(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明与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明,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明。委托代理人:王道鸿,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娟,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星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启华。委托代理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明申请再审称:一、有证据证明2010年8月28日前项目部所有机械设备为其购买,理应归其所有。(二)移交项目部行政章和财务章后,双方未约定《工程项目劳务管理协议》是否继续履行,债权债务清理和结算也不明确,但都不影响其要求返还所购机械设备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杨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杨明虽然与力通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先后签订了三份《工程项目劳务管理协议》,约定由杨明自行组建项目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质量、民事、经济及法律责任,力通公司只按照工程款总额的2%收取管理费,不承担建设工程的经营风险等。但双方在一、二审中所举示的证据表明,讼争的机械设备多属力通公司木瓜墩水电站项目部在施工期间组织购买,杨明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机械设备属其个人出资购买,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力通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派冉启华接管前述工程,要求杨明移交了该公司木瓜墩水电站项目部的行政章和财务章时,双方对于移交之后《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是继续履行、终止履行还是全部解除没有作出约定,也未对移交印章前的工程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结算。在杨明与力通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劳务管理协议》效力及结算情况未明确之前,由力通公司木瓜墩水电站项目部组织购买的机械设备属于杨明所有还是属于力通公司所有,目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二审法院对杨明要求力通公司返还机械设备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