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再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法度、郁文娟与张杏英、郁建新、郁建平确权、析产、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某,郁某甲,张某,郁某乙,郁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再终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郁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郁某甲丈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郁某乙。委托代理人:熊江怀(受张某、郁某乙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郁某丙。再审申请人周某、郁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郁某乙及原审被告郁某丙确权、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澄长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郁某甲、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郁某甲、周某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某并代理郁某甲,被申请人张某、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江怀,原审被告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4日,张某、郁某乙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诉称:1986年4月23日,张某与丈夫郁某丁向所属生产大队及主管部门申请旧平房翻建。经同意后张某及丈夫郁某丁于当年组织施工并建成楼房共计4间。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张某及丈夫郁某丁取得了位于江阴市A、B号房屋的所有权。后因郁某丙住房困难及女儿郁某甲出嫁外队身体不佳且居住困难,就让子女暂住。1998年8月,郁某甲与丈夫周某背着张某申请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利用当时发证登记工作中存在的漏洞,称历史资料遗失从而取得江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C号(所有权人为周某)、D号(所有权人为郁某丙)的房屋产权证,致张某及郁某乙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张某与郁某丁共生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郁某乙、郁某丙、郁某戊、郁某甲、郁某己。鉴于郁某丁已经去世,作为郁某丁的配偶及子女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享有继承权。故要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江阴市A、B号的房产为张某及郁某丁(1995年已去世)共同所有;依法对以上房产进行继承并分割;郁某丙、郁某甲、周某应配合对上述房屋作变更登记。周某、郁某甲辩称:本案是继承析产纠纷。张某、郁某乙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准,如果张某、郁某乙认为房屋不是周某、郁某甲的,需要先去进行行政诉讼,把房产证撤销后,然后再来进行民事诉讼。张某、郁某乙的陈述不是真实的,A、B号的房屋是周某、郁某甲建造的,当时郁某乙是接父亲的班去上海工作,周某当时与郁某甲结婚后,与张某一家生活在一起,然后张某、郁某乙等就做周某和郁某甲的工作,要周某出资给他们翻建新房。按照农村习俗,接班的人在农村是不享有家庭财产分配的。在农村,造房子是一件很大的事情,上梁等动静都是很大的,村里人都是知道的。整个泥瓦匠、木匠都是村上人,他们都知道情况的。翻建房屋的申请、审批手续都是相互关联的,周某没有作假,且办房产证时村里的人都是知道的,而且郁某乙每年都是回来的,其本人也是早就知道这个情况的,郁某乙到现在提出这个问题,是不合理的。张某、郁某乙提供的协议是伪造的,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是张某夫妻建造。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某、郁某乙主张本案所涉A、B号房屋应系本案五位当事人共同出资建造的依据不充分,且讼争的房屋系拆旧建新,需要对新房进行评估后,才能确定继承份额并作归并。故原判决认定基本事不清,应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长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锡民终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阴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一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