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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谢选辉与卢文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选辉,卢文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谢选辉,男,汉族,樟树市人,个体,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熊潭军,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凯,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谢选辉(下称原告)与被告卢文凯(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付婷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选辉及委托代理人熊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文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经营碎石生意,2014年9月30至2014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购买碎石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碎石。后经原、被告多次结算,原告多付了货款99999元给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收的款项,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而拒绝付款,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书写的算帐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经算账,原告共计多付给被告人民币107900元。(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出具欠条,欠原告人民币99999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经营碎石生意,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双方多次发生业务,每次业务均是原告先付款给被告,然后被告发货给原告。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经过核算,确认原告多付给被告人民币107900元。为此,被告书写了一份清单给原告,并在清单上签了名。后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偿还99999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谢选辉人民币玖千玖百玖十玖元等。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是不对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文凯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谢选辉人民币999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卢文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