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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6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与刘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刘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970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翁仲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彪,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与被告刘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与刘彪签订《小额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向刘彪提供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即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秦小华自愿签署合同担保刘彪的债务。若刘彪违约时,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刘彪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刘彪未按约还款,尚欠54012.68元本金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诉请判令:一、解除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与刘彪签订的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3)字第000026370号合同;二、刘彪归还借款本金54012.68元,利息1847.41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日止);三、刘彪支付服务费900元,律师费3411.91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刘彪负担。被告刘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作为乙方,刘彪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3)字第000026370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10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8个月,即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17997.74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450元。甲方按月偿付贷款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为7005.43元。贷款审批手续费为2000元。甲方指定专门账户作为提款和还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其他损失。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未还到期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甲方在合同上签名,乙方在合同上签名及盖章。合同签订后,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刘彪转款10万元。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称,刘彪尚欠54012.68元借款本金未还。庭审中,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称,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余部分利息,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转款凭证、提款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与刘彪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依约提供了贷款,刘彪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刘彪应归还已到期未还借款本金、未到期全部借款本金及已到期的借款利息、罚息。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称,刘彪尚欠54012.68元借款本金,现无证据证明刘彪已归还此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刘彪应归还借款本金为54012.68元。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主张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刘彪支付服务费、律师费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刘彪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与刘彪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3)字第000026370号《贷款合同》;二、刘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借款本金54012.68元及利息(利息以54012.6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刘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化全审 判 员  徐 建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