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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与杜云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杜云芳,王金祥,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王炉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钱庆林,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一,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云芳,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诚丰陶瓷经营部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祥,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王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学才,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光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云芳、王金祥、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王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炉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杜云芳系济南市天桥区诚丰陶瓷经营部业主。2011年4月15日,济南市天桥区诚丰陶瓷经营部与王金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金祥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金鑫工业园一区13-3(1)东南库房出租给济南市天桥区诚丰陶瓷经营部使用,年租金9万元,租赁期限为三年。2011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金祥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金鑫工业园一区13-3(1)西南库房出租给济南市天桥区诚丰陶瓷经营部使用,年租金10.5万元,租赁期限为三年。两份合同约定租赁用途均为存放瓷砖。2012年5月26日,杜云芳所承租的仓库发生火灾。2012年7月9日,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5月26日15时22分接警,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金鑫工业园一区13-1号的济南市天桥区诚丰陶瓷经营部仓库发生火灾,造成建筑物及济南市天桥区诚丰陶瓷经营部仓库内储存物品等财务不同程度烧损。现查明,起火部位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诚丰陶瓷经营部仓库西北侧,起火点为济南市天桥区诚丰陶瓷经营部仓库西北角金属彩钢聚苯保温屋面板。起火原因是建筑物金属彩钢聚苯保温屋面板与其西侧室外架设的电气线路发生对地短路、电弧高温引燃可燃保温材料引发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起火后,火势沿金属彩钢聚苯保温屋面板向四周蔓延,造成建筑物及济南市天桥区诚丰陶瓷经营部仓库内储存物品等财物不同程度烧损。火灾现场无消防水源。”杜云芳经营的济南市天桥区诚丰陶瓷经营部还向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济南市天桥区诚丰陶瓷经营部申报的火灾被毁瓷砖损失价格进行认证。2012年7月5日,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济价认字(2012)34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受委托,经消防部门备案后对济南市天桥区诚丰陶瓷经营部(济南市天桥区金鑫工业园一区13-1号)申报的火灾被毁瓷砖损失进行价格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山东省价格鉴(认)证操作规范》等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对该标的进行价格认证。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经现场勘验,参照市场中等价格水平和该标的的实际情况。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小组内部审议,对济南市天桥区诚丰陶瓷经营部申报的火灾被毁瓷砖损失价格认证为:壹佰陆拾叁万叁仟肆佰元整(1633400.00元)。认证基准日:2012年5月26日。”诉讼过程中,王金祥、王炉居委会、济南供电公司认为杜云芳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其自行委托,对鉴定结论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诉讼中,王金祥、王炉居委会、济南供电公司均未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对杜云芳的损失重新申请司法鉴定,王金祥要求对杜云芳主张的损失重新鉴定,后又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杜云芳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依据的客观事实为消防部门备案后的财产损失,价格认证部门具有相应资质,且价格认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对该价格认证书予以采信。另查明,王金祥在2009年之前即承租王炉居委会的相关土地。2006年,王金祥在未取得建设规划部门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上自行建设了上述仓库。2009年1月9日,王金祥又以其妻子的名义承租了王炉居委会的相关土地,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王金祥建设的上述仓库未建设有相关消防设备,其出租仓库时亦未向杜云芳提供。引发火灾的西南库房西侧室外电线架设于王金祥建设仓库之前,王炉居委会自认系电线的产权人。此外,2006年11月1日,王炉居委会作出《关于王炉居辖区内违章建筑物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根据目前王炉社区内乱搭乱建的现象比较严重,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及交通不便,也给交通安全带来了隐患,多数居民对此意见很大,为了使王炉居有一个较好的容貌,使老百姓出入安全生活方便,经本居两委会研究决定制定了下列整改措施:一、凡未经过居委会同意,在本社区内乱搭乱建的建筑物和超出原宅基地的建筑物,必须在居委会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有(由)居委会工作人员协同上级有关部门强行拆除,一切后果自负,居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以上规定望有关居民认真执行,以免给自己带来不良后果。”2006年11月13日,济南市天桥区政府下发济天政发(2006)46号《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违规违法建设行为的紧急通知》,要求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对乱搭乱建等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2006年11月14日,王炉居委会、中国共产党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王炉社区党总支委员会又联合作出了《药山街道办事处王炉社区居委会关于坚决制止违规违法建设行为的意见》。诉讼中,王金祥认可王炉居委会通知过其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再查明,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变更名称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负责人于2013年10月11日由李锡成变更为孙国宇。杜云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金祥、王炉居委会、济南供电公司赔偿杜云芳火灾中被毁损瓷砖损失1633400元;2、判令王金祥、王炉居委会、济南供电公司赔偿杜云芳鉴定费损失13000元;3、判令王金祥、王炉居委会、济南供电公司赔偿杜云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损失52500元(西南库房年租金105000元,按6个月计算52500元)。杜云芳为证实火灾原因支出鉴定费3000元,为证实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支出鉴定费1万元,分别提交了技术服务费发票与价格鉴定费收据各1份,王金祥、王炉居委会、济南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杜云芳自认租金交纳至2012年8月底,此后未再向王金祥交纳租金。原审法院认为,杜云芳经营的济南市天桥区诚丰陶瓷经营部因火灾遭受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该火灾事故的发生,并非因为不可抗力导致的意外事件,原本是可以避免的。双方的行为,对于火灾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杜云芳作为承租方,明知承租仓库的目的用于存放易燃物品,亦明知王金祥提供的仓库存在消防隐患,自己既未积极向相关责任人提出消除电线、消防设备等消防隐患的要求,亦未实行自备消防设备等预防性措施,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酌定减轻三被告30%的赔偿责任。王金祥作为出租人,明知所出租库房系违章建筑,在相关部门要求下拒不予以拆除;同时在未排除无消防设备及消防水源等可能存在的消防隐患下,而将库房出租获利,原审酌定由其向杜云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炉居委会作为引起事故电线的产权人,对该电线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同时,其在通知王金祥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而王金祥未拆除的情况下,未再按相关文件的规定继续处理。济南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亦负有对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的义务。现王炉居委会与济南供电公司均不能证明引发事故电线的责任归属,故原审酌定王炉居委会、济南供电公司对杜云芳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杜云芳的各项损失,瓷砖损失1633400元,有价格认证结论书可以证实;鉴定费损失13000元,有相关发票及收据可以证实,两项共计1646400元,均系因火灾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予以支持。由王金祥承担823200元,王炉居委会、济南供电公司各承担164640元。杜云芳自认租金交纳至2012年8月底,此后未再向王金祥交纳租金,其主张的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金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云芳财产损失823200元。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王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云芳财产损失164640元。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云芳财产损失164640元。四、驳回原告杜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0元,由杜云芳负担6027元,王金祥负担10045元,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王炉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009元、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负担2009元。上诉人济南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事故线路归属明确,为被上诉人王炉居委会所有。上诉人对此线路没有法定的管理义务,也没有约定的管理义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电力体制改革后,上诉人成为企业,与用户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平等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监督管理职责。一审判决因上诉人“负有对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的义务”而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责任的承担是法院认定的问题,不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引发事故电线的责任归属”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背离了法律精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杜云芳辩称,上诉人对涉案线路有法定的管理义务,根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上诉人有对用户的安全用电进行监督检查的义务,上诉人违反了该项义务,并且该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与用户之间有合同关系,其也有义务保障用户的用电安全,也有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与用户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用电检查权并非一定是行政权,而应视为一种合同权利,同时上诉人必需履行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王金祥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电力权归谁,谁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占50%的损失过高,物价局核定的损失也过高。被上诉人王炉居委会辩称,上诉人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我方承担10%的责任于事实和法律无据。上诉人作为电力公司,本身是种特殊行业,其应当对电力供电设备和设施承担相关的义务和职责。我方同意杜云芳的答辩观点。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上诉人济南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炉居委会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第一路电源产权分界点设在10千伏洛粟线70号杆T接线夹负荷侧一米处;分界点电源侧属于供电人产权,分界点负荷侧属于用电人产权。事故发生于产权人王炉居委会一侧的供电线路。本院认为,因非高压电造成财产损害的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起火原因系建筑物金属彩钢聚苯保温屋面板与其西侧室外架设的电气线路发生对地短路、电弧高温引燃可燃保温材料引发,涉案建筑物系被上诉人王金祥建设,电气线路归被上诉人王炉居委会所有。火灾造成的原因力是被上诉人王金祥建设的建筑物与电气线路接触短路造成,因此,被上诉人王金祥与王炉居委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济南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且其供电行为在本案火灾事故中没有过错,与火灾造成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规范的是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行为,第六条规定“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检查人员不承担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杜云芳援引此项部门规章,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杜云芳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炉居委会作为涉案线路产权人,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具体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被上诉人王炉居委会承担20%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济南供电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王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杜云芳财产损失32928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杜云芳对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90元,被上诉人杜云芳各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王炉居委会各负担4090元,被上诉人王金祥各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松审 判 员  林瑞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