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红与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王红,男,49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侯晓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强,男,25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李青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廷、XX,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与被告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明、被告高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诉称:2014年6月8日1时40分许,被告高强驾驶蒙D-Z97**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迎宾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G6高速桥南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驾驶轻便无号牌欧星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8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强辩称:原告所诉我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公司在合理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时40分许,被告高强驾驶蒙D-Z97**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6高速桥南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驾驶轻便无号牌欧星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急救,后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型骨折、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右小腿皮肤挫伤。支付医药费92713.31元,被告高强垫付50000元。2015年1月6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5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红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21-22周;营养期限:11-12周;护理期限11-12周。3、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贰千元。原告父亲生于1942年10月11日、母亲生于1946年8月3日,共生育4子女。被告高强驾驶的蒙D-Z97**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9249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保单、收据、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后期医药费12000元、护理费(含三期)10706元(101元×106天)、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的份额)38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的份额)5774元、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应将被告高强垫付的医药费列入具体赔付范围即为92713.31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为营养费(含三期)4240元(40元×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22天)。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按其住院天数及“三期”评定休息天数计算应为17818.24元(101.24元×176天)。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高强承担。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应在被告高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红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含三期)、护理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92641.2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99833.31元(92713.31元+12000元+880元+4240元-1000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高强垫付款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医药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含三期)、护理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二十万零二千九百七十四元五角五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高强承担。三、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高强垫付款五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2元,原告王红负担167元,被告高强负担4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