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刘学文诉靳正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文,靳正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刘学文。委托代理人丁和珍。被告靳正亚。委托代理人田劲松。原告刘学文诉被告靳正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和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正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文诉称:原告从事彩钢板销售业务,被告从事彩钢板安装工程业务。2008年,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彩钢板合计81056元。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6000元欠条一份。同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15056元销货清单上注明“钱未付靳正亚”字样。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05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靳正亚辩称:被告已经付原告4万元货款,其中有打卡记录,故原告所诉数额不实,且原告用2008年的欠条起诉,被告方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学文从事彩钢板销售业务,被告靳正亚从事彩钢板安装工程业务。2008年,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彩钢板合计81056元。其中,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6000元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彩钢板工程款计陆万陆仟元正(¥660000.00元)靳正亚08.6.13”。2008年8月5日,被告靳正亚在原告出具的15056元销货清单上注明“钱未付靳正亚2008.8.5”字样。对于上述两笔欠款的支付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过货款8000元。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靳正亚曾于2009年间通过其姐夫、外甥向原告购买彩钢板等货物合计60000余元。原告陈述上述货款均已结清,原告并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2009年期间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依据原告刘学文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靳正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靳正亚拖欠货款不还引起纠纷,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6月13日的66000元欠条以及8月5日的15056元销货清单,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8000元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056元。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过货款40000余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05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两笔欠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一直向其索要货款,且其亦已支付部分货款,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正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学文货款73056元,并支付利息(以7305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靳正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XXXXXXXXXX54)。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