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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桂芝与哈尔滨市南岗区物资回收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市南岗物资回收总公司,张桂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南岗物资回收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沿河路41-43号。法定代表人丁兴贵,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桂芝,女,193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1)南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在办理张桂芝申请执行哈尔滨市南岗物资回收总公司履行协议一案中,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南岗物资回收总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南岗物资回收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据以执行的(2001)南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是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该调解书确认协议时附加了一个先决条件是:哈尔滨商业贸易大厦工程建设指挥部动迁后安置的房屋实施时,但是至今该指挥部(地址为大世界商城)也没有给异议人安置房屋,因此这个条件没有实现,异议人也就不能履行协议的未履行部分。应当依法纠正,终结该执行案件。本院查明,原告张桂芝诉被告哈尔滨市南岗物资回收总公司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9日下达(2001)南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被告经哈尔滨商业贸易大厦工程建设指挥部动迁后安置的房屋实施时,应履行1992年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中的未履行部分。在该案的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为案外人哈尔滨供销物资集团公司于1999年9月4日向哈尔滨大世界商城出具的《关于对南岗物资回收总公司“动迁安置意见”的复函》,明确表述如其与动迁方协商不成,“我方保留诉讼权利”。后原告张桂芝于2002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本院于2002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南岗物资回收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和解协议》,表明当事人双方对本案的立案执行无异议。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南岗物资回收总公司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供的《关于南岗物资回收总公司与南岗大世界拆迁补偿情况说明》,自述案外人哈尔滨商业贸易大厦工程建设指挥部在动迁后没有给异议人安置房屋,而是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了安置。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内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南岗物资回收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国权审判员  宋要文审判员  金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金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