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某,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2015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辩护人李玲,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阙某某驾驶川AN86**号小型轿车,沿双流县大林镇黑大路由仁寿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黑大路大林镇大林村5组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某、曾某某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阙某某驾驶车辆与刘某某、曾某某发射碰撞,致曾某某受伤、刘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阙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阙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妥善处理,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30余万元)已另行妥善处理,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证人文某某、徐某某、苏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表、川AN86**号小型汽车的行驶证、车辆信息表及保险凭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1090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070号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成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阙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警方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阙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妥善处理,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阙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