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马维庆与九台市苇子沟镇新开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庆,九台市苇子沟镇新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马维庆,男,194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被告九台市苇子沟镇新开村村民委员会,地址:九台市苇子沟镇新开村。法定代表人马彦成,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维庆诉被告九台市苇子沟镇新开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维庆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维庆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