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滨与被告尹镇中、廖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滨,尹镇中,廖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1910号原告黄滨,男委托代理人秦全民被告尹镇中,男委托代理人张先武被告廖文华,女委托代理人文功亮原告黄滨与被告尹镇中、廖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全民、被告尹镇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武、被告廖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文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滨诉称: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7月5日,被告尹镇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545000元,约定按照银行利率计息,并于2014年6月7日双方协商更改约定借条确认,约定2014年9月1日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45000元,利息67567.5元,共计612567.5元(利息暂计2014年10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滨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刘桂凡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刘桂凡与原告系母子关系;3、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关系及主体资格;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5000元的事实;5、原告给被告转款的银行凭证,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545000元的事实。被告尹镇中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向其出具过借条,原告向被告汇款是为了给其购买欧洲外汇,原告用刘桂凡的钱给被告汇款,刘桂凡应是本案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真实。被告尹镇中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尹镇中向朱一平汇款325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是为原告购买欧洲外汇;2、证人张玲、王丽、钟秋芳、高跃英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汇款的545000元是为了购买欧洲外汇;3、合伙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是为原告购买欧洲外汇;4、证人张爱枝、庄兴河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尹镇中2014年6月7日不在常德,不可能向原告出具借条;5、被告申请的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出示的借条签名并非被告尹镇中本人签名。被告廖文华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尹镇中相同。被告廖文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尹镇中、廖文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对该证据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被告尹镇中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尹镇中提交的证据材料5无异议。另被告尹镇中、廖文华对于自身申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5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尹镇中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不能有效的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尹镇中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不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尹镇中提交的证据材料5系专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尹镇中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成立,故被告尹镇中提交的证据材料5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黄滨经手从其母亲刘桂凡帐户向被告尹镇中汇款325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黄滨向被告尹镇中汇款220000元,两次共545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尹镇中向原告黄滨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尹镇中因资金周转需向黄滨借款人民币545000元。按同期同类银行基本利息计算,于2014年9月1日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不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付利息,同时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尹镇中、廖文华系夫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尹镇中向原告黄滨出具545000元的借条,并有原告事先向被告尹镇中两次汇款作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镇中、廖文华系夫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尹镇中、廖文华偿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汇款是为了代其购买欧洲外汇”,因被告没有提供给原告购买了欧洲外汇的有效凭证,被告提供的当事人书面证言和合伙经营协议书仅能证明原告黄滨可能参与了外汇投资,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同时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真实”,因该鉴定结论是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确定的证据效力,被告也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加以否定,故被告辩称理由也不成立。被告又辩称“原告黄滨用刘桂凡的钱给被告汇款,刘桂凡应是本案原告”,因本案是原告黄滨向被告汇款,至于原告用谁的钱给被告汇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向刘桂凡出具借条,更与刘桂凡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镇中、廖文华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三倍利率)。本案诉讼费9926元,减半收取4963元,财产保全费3583元,鉴定费5950元,由被告尹镇中、廖文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孟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娄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