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雷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德,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2011年8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德于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到本市海珠区X号对出位置,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乙贩卖白色块状物3包(净重1.2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雷某德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同案处理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蒙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729号、(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乐昌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84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韦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德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雷某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德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德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雷某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毒品白色块状物3包、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