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国燊。委托代理人王贺。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克斯。委托代理人桂瑜琪。委托代理人王晓睿。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兴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核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代理人桂瑜琪、王晓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核华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安拆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属STT153型号塔吊共计七台,用于徐州万达广场工程项目使用。合同约定STT153型号塔机月租费人民币3.70万元/月/台,进退场费5万元/台,塔吊基础预埋螺栓0.80万元/套,塔吊租金和人工费每满三个月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三个月租金的、人工费的60%,每台塔吊停机当日算起二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塔吊进场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每台塔吊进退场费的50%,每台塔吊停机当日算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安拆进退场费。合同生效后,原告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全部约定义务,截止2014年6月13日,合计发生租赁费、安拆费等3,116,693元,被告仅支付2,900,000元,被告尚欠216,693元。根据当时项目招标要求及约定,原告预交被告3万元投标保证金,待项目结束后归还,现项目已结束,被告尚未归还保证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等相关费用246,693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46,693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建八局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对拖欠的216,693元租赁费用数额不予认可,款项结算时,原告同意核减30,4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3,086,293元,被告已支付2,900,000元,拖欠的租赁费用应为186,293元,被告愿意支付该笔欠款,但对原告利息主张不认可,对投标保证金30,000元,需要进一步核实,不能证明是系争项目的保证金收据,保证金归还时间双方无约定,不应该参照租金支付时间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中核华兴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八局(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安拆合同》,工程名称为徐州万达广场工程塔吊租赁、安拆工程,承包范围为塔机租赁、安拆,工程价款暂定350万元,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结算单费用为准。合同第三条机械名称、合同单价约定“塔吊STT153型号共7台,月租费3.70万元/月/台,塔吊安拆进退场费5万元/台,塔吊基础预埋螺栓0.80万元/套,进出场费包含进出场运输费、装卸车费用及安装拆除及进出场”等内容。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费用支付办法为按节点支付方式,塔机租金和人工费:通过专业检测中心或政府主管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取证后,按检测报告的签发日期开始计算租赁费和人工费,每台塔机三个月为一次付款节点,每满三个月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三个月的租赁费、人工费合计费用的60%,支付方式为银行电汇、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当每台塔式起重机停机当日算起二个月(60天)内甲方须付清所有欠款。安拆进退场费支付:塔吊进场后45个工作日内按照塔机型号数量表支付每台塔机安拆进退场费的50%费用,支付方式为银行电汇、支票,当每台塔式起重机停机当日算起一个月(30天)内甲方须付清全部安拆进退场费,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剩余塔机拆除退场。甲方未按每个付款档期时间按时付款,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甲方另行收取延期期间的贷款利息,如甲方拖延应付款(包括安拆进退场费用)30天,乙方有权停机且停机期间塔式起重机月租费和人工费按正常使用标准计收。在塔机暂停为甲方服务期间,停机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工作人员亦在《中核华兴公司结算审核清单》上签字确认,注明“审核结算金额为3,116,693元”等内容。根据《中核华兴公司结算审核清单》显示,设备型号为STT153的塔式起重机Z361的停机时间最晚,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被告中建八局已付款2,900,000元。再查明,原告中核华兴公司向被告中建八局缴纳了30,000元保证金,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另查明,就系争合同款项结算事宜,原、被告双方进行过多次沟通协商,期间原告亦表示同意核减30,400元。以上事实,由《机械设备租赁、安拆合同》、《中核华兴公司结算审核清单》、《证明》、《付款对账单》、《收据》、谈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机械设备租赁、安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亦对租赁费等费用进行了审核,并就合同最终结算费用进行过协商,结合合同履约实际、付款及核减金额等情况,被告实际拖欠的租赁费、安拆进退场费等费用应为186,293元,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以最后一台设备停机之日的二个月后起算利息,系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有效处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虽辩称保证金并非系争项目的保证金,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故对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对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进行约定,故相应利息应自2015年2月5日庭审明确诉请之日起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安拆进退场费等费用186,293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86,293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元;四、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7元,减半收取计2,713.50元,由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4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