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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富珍与张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珍,张洪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王富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亮,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富珍诉被告张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录、被告张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珍诉称,我与被告之间存在种子买卖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欠我种子款228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富珍种子郑单958款22800元整。但被告至今未还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洪亮辩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出售给我20000斤郑单958玉米种子,我当时付给原告20000元现金,剩余的货款我给原告打了欠条,后经过检验,该批玉米种子质量不合格,我将20000斤玉米种子全部退给了原告。原告也将之前我付给他的20000元钱退还了我,因为原告当时没有带我给其打的欠条,但是原告承诺回去后将欠条撕毁。因我已将购买原告的玉米种子退给了原告,不存在我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洪亮是否将购买王富珍的种子退回给了王富珍。张洪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刘红志的当庭证言,证实张洪亮向王富珍买种子,因种子质量不合格,王富珍将种子全部拉回,王富珍当时没拿欠条,说回去将欠条撕了。2、董守元的当庭证言,证实张洪亮购买王富珍玉米种子时是他给卸的货,后王富珍拉走玉米种子时也是他给装的车。3、孔祥林(系宣化县西望山粮库的负责人)的当庭证言,证实张洪亮租赁西望山粮库的库房,张洪亮将购买王富珍的玉米种子存放在租赁粮库的库房内,后王富珍又将种子拉走,王富珍退还张洪亮20000元,王富珍说没有带欠条等回去撕了。4、刘建国的当庭证言,证实王富珍在2014年3月份收购其10000斤郑单958玉米种子由于质量问题后给其退回,后张洪亮和他说给其退回的种子是他买王富珍的。5、喇海亮的书面证明及录音光盘,证实在2014年春天王富珍将购买其的4000多斤郑单958玉米种子又退给了他。6、罗丙中的书面证明及录音光盘,证实2014年春天王富珍将购买其的5000多斤郑单985玉米种子退回他,因他不接收,王富珍又拉走。7、张洪亮与王富珍2015年1月13日的录音光盘,内容为王富珍承认已将卖给张洪亮的种子全部拉回,答应回去将欠条撕毁,认为双方互不相欠。8、史会武、霍永的当庭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他们与张洪亮共四人一起去王富珍家,王富珍说欠条丢在公交车上了,案子不是他起诉的,张洪亮录了音,他们也录了音,都是用手机录的,为证实录音是合法取得的。王富珍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刘红志是张洪亮的雇工,与张洪亮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3、4、5、6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证据7中张洪亮与其录音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是在其不知情下录的,属违法取得,当时张洪亮带人到家里,对其构成胁迫。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张洪亮提供的证据多为证人证言,又有录音资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王富珍对张洪亮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证,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洪亮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有效。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3月28日,张洪亮购买了王富珍郑单958玉米种子20000斤,每斤含运费2.14元,共计42800元。张洪亮当时付给王富珍玉米种子款20000元,剩余欠款张洪亮给王富珍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王富珍种子郑单958款:贰万贰仟捌佰元整,22800元,张洪亮,2014年3月27日。”张洪亮因笔误将时间写成了2014年3月27日。张洪亮购买种子后经过检验,认为种子质量不合格,故通知王富珍要求退货,后王富珍带车将张洪亮购买的玉米种子拉回,王富珍也将收到的20000元玉米种子款退还了张洪亮。因当时王富珍未带张洪亮给其打的22800元的欠款条,王富珍承诺回去后将欠条撕毁。后王富珍持该欠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3月28日张洪亮与王富珍之间达成的买卖郑单958玉米种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洪亮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因玉米种子质量不合格,张洪亮已将购买王富珍的玉米种子退还给了王富珍,王富珍也将种子全部拉回。故双方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也终止,王富珍应将张洪亮的欠条返还给张洪亮,其未返还,欠条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王富珍要求张洪亮给付欠款228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富珍要求张洪亮给付买卖玉米种子欠款22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王富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海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