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余慧俐与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慧俐,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慧俐,女,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辜凯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少宾,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贻晖,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系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余慧俐因与被上诉人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化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慧俐,被上诉人川化集团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少宾、一般授权代理人冯贻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慧俐于1994年7月与川化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3月,川化集团公司制定《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和上报四川化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批后,川化集团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公司所属各单位下发了《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的通知》(公司人字(2014)3号),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月工资构成为:应发工资、绩效工资、能源费合计。该文件发出后,余慧俐于2014年5月9日向川化集团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后因川化集团公司出于稳定的考虑,决定暂停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014年5月18日,川化集团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对《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即个人绩效工资变更为公司员工平均绩效工资,金额为1274元/月。2014年5月25日下午,川化集团公司召开各二级单位党、政、工领导会议,余慧俐作为二级单位领导参加了该次会议,在此次会议上,传达了总经理办公会变更绩效工资计算标准的决定,并下发了《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恢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工作的通知》(公司人字(2014)25号),该通知规定“从2014年5月26日下午14时开始,恢复办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本次已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员工,请于2014年5月30日下午18时前到办理点办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不选择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本次已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但未与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员工,应按正常作息时间到所在单位上班”;同时下发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计算表》,对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及总金额进行了确定,同时还下发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各单位工作规范及工作要求》,要求相关单位规范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从2014年5月26日起,川化集团公司下属各单位对提交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职工,进行了个人信息确认和经济补偿金告知等相关工作。同时,还印制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确认单》下发各单位交至职工本人进行确认,该确认单载明:“如对上述数据有异议者,需原单位出具证明,并经人力资源部审核确定。”2014年5月30日,余慧俐在对经济补偿金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向川化集团公司提交了签字确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确认单》后,川化集团公司(甲方)和余慧俐(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88402元,支付方式为:“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川化集团公司于同日作出《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协商解除余慧俐劳动合同的决定》(公司人字(2014)1250号)。2014年6月6日,川化集团公司将88402元的经济补偿金转入余慧俐个人账户中。另查明,2014年8月6日,余慧俐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2日,仲裁委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余慧俐不服,诉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还查明,余慧俐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前,已明知该确认单上载明的绩效工资非本人领取的实际绩效工资,同时还知晓余慧俐的月工资总额已由7648.70元减少为4420.10元。余慧俐在签字前未提出异议。还查明,余慧俐除对绩效工资金额有异议外,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涉及的其他项目以及计算方式等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主要证据:余慧俐的身份证复印件;川化集团公司查询通知书复印件;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公司人字(2014)3号文件复印件;公司人字(2014)1250号文件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复印件;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个人公积金缴存明细复印件;川化集团公司提交的化控企(2014)93号、101号文件复印件;公司发(2014)8号、10号文件复印件;公司人发(2014)25号、公司人字(2014)1268号文件复印件;川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其签到表复印件;职代会联席会决议、会议纪要及其签到表复印件;人力资源部门发放领取表复印件;经济补偿金计算表领取表复印件;余慧俐工龄审查表;解除合同申请、身份证、《协议书》、协商解除合同补偿金确认单复印件;银行说明复印件;办公会决议复印件;工作规范及工作要求复印件,职工经济补偿金计算表、误差确认表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川化集团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与余慧俐协商一致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余慧俐认为川化集团公司无权更改四川化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批通过的《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方案》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该问题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并不导致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对余慧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产生了对撤回申请会带来许多不利后果的顾虑,从而在川化集团公司降低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也不得不继续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仅仅属于余慧俐个人的想象和认知,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余慧俐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余慧俐受胁迫的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川化集团公司在变更经济补偿金的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也不存在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协议合法、有效,对余慧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余慧俐要求川化集团公司加付逾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50%的赔偿金3228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川化集团公司按协议约定已全额向余慧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不存在川化集团公司未向余慧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慧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余慧俐负担。原审原告余慧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为了落实国企改革精神,在省上给予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下,川化集团公司出台《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后报经上级部门审批后实施,办法中明确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由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川化集团公司随意变更职代会审议的《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是无效、违法的。并且余慧俐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其法定权益,故《协议书》内容不合法;2、余慧俐与川化集团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协议存在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余慧俐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3、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也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故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川化集团公司按照《川化集团责任公司人字(2014)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补足余慧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4572元;依法判决川化集团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余慧俐加付逾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32286元。被上诉人川化集团公司答辩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应是合法有效。即便有变更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也是企业内部行为,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余慧俐也在经济补偿金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余慧俐在签字前未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余慧俐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确认单》中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本人经济补偿金表格中载明:参加工作时间1994年7月1日,补偿月份为20个月,2013年5月-2014年4月应发月工资3096.10元,绩效工资1274.00元,能源费50元,本人月平均工资数为4420.10元/月,补偿金额为88402元。余慧俐在该确认单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余慧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川化集团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否错误的问题;二是川化集团公司是否应向余慧俐支付逾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否错误的问题。2014年4月4日,为了贯彻落实四川省国资委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精神,按照四川化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面深化改革指导意见(试行)》安排部署,川化集团公司制定了《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方案》,该方案中载明:一是公司职工可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三是方案中公司职工的月工资构成为:应发工资、绩效工资和能源费合计。根据该安置方案,余慧俐于2014年5月9日选择与川化集团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川化集团公司暂停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5月19日形成了《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应发工资以每位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本人档案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月平均数为准;绩效工资以每位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公司全员绩效工资平均数为准。经计算,公司的全员绩效工资平均数为1274元/月;能源补贴为50元/人·月。从安置方案和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可以看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发生了变更。诉讼中,余慧俐对该变更行为,即主张行为无效,又主张可以撤销。为了明确其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余慧俐直接选择了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发生变更应属无效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从该条立法精神来看,一方面,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规定明确,应当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纠纷中的指引规范,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均不得变更。但对劳动合同双方而言,则有所不同,用人单位不得事先约定或要求劳动者事先作出承诺等方式限制或部分限制劳动者的权利,否则对应部分无效。当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我国法律设置了劳动争议一调一裁两审的模式,非法定强制程序的自行协商和调解组织调解都是法律允许的劳动争议解决途径,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另一方面,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仅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了规定。本案中,余慧俐于2014年5月9日选择与川化集团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川化集团公司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议的形式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进行了下调。川化集团公司下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仅是协商的动议,余慧俐有异议,则可以拒绝协商,同时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余慧俐不仅于2014年5月30日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确认单》上签字,而且还与川化集团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川化集团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从该事实看,双方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即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自行协商。余慧俐主张在签字前提出异议不论是否属实,都不影响最终达成的协议。对于协议约定而言,双方原有争议已经转化为债的关系,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余慧俐主张补足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57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慧俐主张其与川化集团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协议存在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川化集团公司未尽到正当合法告知义务的主张,因余慧俐系川化集团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对总经理办公会决议中下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知晓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确认单》上载明的内容也与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内容一致,故川化集团公司已尽到正当合法告知义务。余慧俐若认为损害其合法利益,按照川化集团公司人字(2014)25号《关于恢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可以选择不与川化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继续到所在单位上班。同时,也可以选择直接申请仲裁。因余慧俐无证据证明川化集团公司存在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川化集团公司是否应向余慧俐支付逾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加付赔偿金,但应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本案中,余慧俐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因此,余慧俐要求川化集团公司承担逾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慧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汤慈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