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伦嘉宝、伦景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伦某,伦某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广州市华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职员。被告:伦某,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伦某文,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州市华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诉被告伦某、伦某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伦某伦某、伦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X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伦某向原告购买东南牌小轿车一辆,当时被告伦某因资金紧缺不能一次性支付原告所有货款,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其购车所欠50000元作为由原告委托第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村支行向被告发放的贷款,被告再以分期返还贷款本息的方式返还向原告购车所欠的货款。基于此,原告与被告伦某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村支行三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广银芳村个委借字第024号《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下称《贷款借款合同》),在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的同时三方还约定了《广州市华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贷款还款明细》(下称《还款明细》)。为降低贷借款变呆账的风险,保护原告债权的更好实现,所以签订《贷款借款合同》时要求被告伦某另行提供担保。为此,被告伦某让其被告伦某文作为保证人予以担保,并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后,自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伦某就未再根据《贷款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的约定返还贷款本息(其中2014年7月和12月有还2期)。期间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款还贷款本息,可被告至今(7个月)均找借口、推诿未按期返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伦某返还原告贷款借款本息33204.81元(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欠本金29139.03元,欠本金的利息3882.78元,违约的罚息183元);2、判令请求被告伦某文对被告伦某所欠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伦某、伦某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伦某与原告华X公司签订《广州市华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产品定购合同》,约定被告伦某向原告定购东南牌小型轿车一台,车辆价格99633元。贷款50000元,月供1758元。2012年9月26日,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村支行(甲方、受托人)、被告伦某(乙方、借款人)和原告华X公司(丙方、委托人)签订编号为(2012)广银芳村个委借字第华佑024号《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丙方的委托,向乙方发放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甲乙双方按(2012)广银芳村个委字第华佑024号《个人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的条款和委托人2012年9月26日提出的《个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所列各项,并遵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平等协商,就以下条款达成一致,同意订立该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此贷款只能用于购车;贷款为期36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该合同执行利率以上述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60%,为15.99%;当基准利率调整时,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乙方按照甲方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妥相关手续后,甲方根据与乙方签署的《个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的相关约定,将贷款划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方式还本付息,具体约定以《个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为准;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甲方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乙方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逾期罚息率为本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内容。2012年10月19日,原告华X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村支行(受托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广银芳村个委字第华佑024号《个人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有效运用其自有资金,委托乙方向被告伦某(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甲方将自有人民币资金50000元整委托乙方按委托贷款程序向借款人发放和收回;委托贷款的借款人、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均由甲方在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在《个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中确定;对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甲方可根据需要,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人和担保财产由甲方审定,并具体在《个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中确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交的《个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及所附资料后,经审查与本合同约定的各条款一致,应按《个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的要求发放委托贷款;乙方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前,应和借款人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本息由乙方根据委托人与借款人签署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收取;若借款人不能按《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乙方须在借款本金或利息到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并协助甲方催收;《个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和乙方要求甲方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村支行依约向被告伦某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把牌号为粤A×××××的东南牌小型轿车登记至被告伦某名下。2012年10月25日,华X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伦某(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华押字201210011号《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东南牌DN7157L4机动车作为抵押物(车牌号粤A×××××)抵押给甲方;抵押担保范围是乙方购车借款50000元本息及确保甲方权益的相关费用;抵押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抵押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等内容。同日,被告伦某将该车辆抵押给华X公司,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伦某文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伦某文自愿为被告伦某与原告及广州银行签订的(2012)广银芳村个委借字第华佑024号《广州银行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伦某就未再根据上述合同及还款明细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期间经原告向被告伦某催还贷款本息,两被告至今(七个月)未按期返还到期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共欠本金29139.03元,欠本金的利息3882.78元,违约的罚息183元。本院认为:被告伦某、伦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诉讼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告华X公司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村支行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村支行、被告伦某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间利率和逾期罚息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伦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华X公司要求被告伦某归还贷款本金29139.03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伦某文自愿为被告伦某与原告及广州银行签订的(2012)广银芳村个委借字第华佑024号《广州银行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伦某文应当对被告伦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伦某向原告广州市华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139.03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伦某向原告广州市华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欠本金的利息3882.78元,违约的罚息183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的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以29139.03元为本金,按编号为(2012)广银芳村个委字第华佑024号的《个人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伦某文对被告伦某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元,由被告伦某负担,被告伦某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谭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