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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沙市区荆州欣楚钢材经营部与李建军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沙市区荆州欣楚钢材经营部,李建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市民保字第00020号申请人:沙市区荆州欣楚钢材经营部(经营者:李行美)。被申请人:李建军。申请人沙市区荆州欣楚钢材经营部与被申请人李建军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李建军在银行的存款72394元,案外人李晓霞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30号阜康花园b栋1层8室房屋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建军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72394元;二、查封担保人李晓霞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30号阜康花园b栋1层8室房屋。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胡超军审判员  何瑞华审判员  杜 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曹露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