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义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在安义县信用合作社联社门口附近,被害人戴某根的父亲戴某金与杨某萍的父亲杨某诚骑电动车相撞,戴某根与杨某萍等人发生争吵。路过的被告人邓某某上前帮杨某萍的忙,与戴某根发生口角。后邓某某与“瘦麻子”追打戴某根,致戴某根损伤程度轻伤二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向安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戴某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戴某根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5万元,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前科及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根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戴某金骑电动车与杨某诚骑的电动车在安义县信用合作联社门口附近相撞后,二人就事故定责和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后戴某金叫来了儿子戴某根,杨某诚叫来了彭某某等人,戴某根与彭某某等人发���争吵和推打。驾车经过此处的被告人邓某某与同案人“瘦麻子”(另案处理)因与杨某诚的女儿杨某萍相熟,遂在现场帮杨某诚这方说话,继而与被害人戴某根发生口角。后杨某树闻讯赶到现场,经其从中调解,双方停止了争执并各自散去。但邓某某和“瘦麻子”跟在戴某根后面,并在安义县现代名门小区售楼部附近追上了戴某根,二人对戴某根头脸部、身上进行殴打,致戴某根左眼创伤性前方积血、继发青光眼,左胸第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6日,安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邓某某网上追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安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戴某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戴某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取得了戴某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据证明:1、被害人戴某根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18时许,他父亲戴某金和杨某诚骑电动车相撞,因治疗和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他赶到现场,后双方叫来的人发生争吵和推打,经杨某树调解解决。后来他往现代名门方向走,后来有人下车来追他,追上他后就对他拳打脚踢,打完他后又把他夹着走到了恒茂新广场那里。夹着他走的事一高一矮两个男子,矮一点的男子身高165厘米左右,安义口音。证实了事发经过。2、证人李某某、杨某树的证言,证实戴某根被一高一矮两个男子追打,后被押回恒茂广场时身体已受伤。3、证人张某某、戴某金、杨某诚、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下午18时许,戴某金和杨某诚骑电动车相撞,因治疗和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叫来的人发生争吵和推打。4、江西省安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安)伤鉴(轻)字(2014)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戴某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其伙同同案人“瘦麻子”打伤被害人戴某根的事实经过。6、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安义县公安局经调查后发现邓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其网上追逃,2015年1月13日,邓某某主动到安义县公安局投案。7、被告人邓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0184号刑事判决书、安义县公安局安公(龙)决字(2014)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9、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邓某某赔偿了戴某根8.5万元,取得了戴某根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同案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又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和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又因熟人轻微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故意伤害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且依法不宜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认罪态度、��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三恩代理审判员 张 舒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玉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