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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广东彗核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与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彗核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54号原告广东彗核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学民。原告广东彗核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彗核公司”)诉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月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彗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超、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亚铝公司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工业器材,双方签订了《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物资购买合同》,合同中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收到货物和增值税票据,并对货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亚铝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274202.58元。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推搪。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现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74202.5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6日,为8666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亚铝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前后(原告方签名的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被告签名盖章的时间因书写潦草,无法具体辨认)签订《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物资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可互换式铝板进料辊清洁毛刷辊系统1套;之后原被告双方又多次签订类似的物质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应的工业器材。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后,2014年5月10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双方确认自2012年9月19日-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亚铝公司共欠原告方未付货款274202.58元;在对账单上,有吴强、李小毛等人签名。经本院向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基金管理局征询社会保险购买情况得知,吴强、李小毛均为被告亚铝公司员工。双方在最后一次对账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没有及时付款,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另查明:双方没有就逾期还款的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彗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期限自2014年6月7日到12月6日共6个月没有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5.6%(短期贷款中半年期的年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确认函、公证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吴强、李小毛的购买社保记录,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彗核公司与被告亚铝公司在2012年开始,双方多次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买卖交易,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应工业器材;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被告自愿实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为274202.58元。被告亚铝公司对账后确认所欠原告的货款,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这些货款的具体支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支付货款,原告也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但必须给对方一定的合理时间;考虑到双方在2014年5月10日对账确认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方应在2014年6月6日前支付货款给原告;逾期未支付的,除应支付的货款本金外,还应承担自2014年6月7日开始,支付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双方可以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同意自2014年6月7日起,以所欠货款274202.58元为本金,按照年息5.6%计算逾期利息,至12月6日,共六个月,为7677.6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应予支持。综合前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420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77.6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铝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彗核工业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20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77.67元。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772元,由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始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