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丽军与赵立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军,赵立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875号原告:杨丽军。被告:赵立国。原告杨丽军诉被告赵立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一部从事建筑施工。至2013年3月1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立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赵立国在寿光市四季花园工地建筑施工期间,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一部,租赁费每天220元,每月结算一次。2013年3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塔吊租赁费100000元的欠条1份。上述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赵立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国支付原告杨丽军租赁费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李培贞人民陪审员 宋爱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