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志旭与王婷、王云、汪宝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旭,王婷,王云,汪宝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朱志旭。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婷。被告王云。被告汪宝林。原告朱志旭诉被告王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汉荣、于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王云、汪宝林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因被告王云、汪宝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审判人员工作变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艳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新民、夏文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志旭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婷、王云、汪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旭诉称:2011年2月24日,我与王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我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三期)26栋1-2层214-7室的商铺租赁给王婷经营使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王婷支付了半年租金147,600元,商铺使用人是王婷的哥哥王云及女友汪宝林,王云支付了一年租金295,200元。王婷、王云、汪宝林自2012年10月1日拖欠租金至2013年11月7日,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我与王婷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8日实际解除;2、王婷、王云、汪宝林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的租金363,957元及滞纳金100,000元;3、王婷、王云、汪宝林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共计26,855元;4、诉讼费用由王婷、王云、汪宝林承担。被告王婷、王云、汪宝林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三期)26栋1-2层214-7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志旭,建筑面积423.3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2010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岸国用(商2010)第11102号,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2011年2月24日,朱志旭与王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其中约定:朱志旭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东立国际227号商铺即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三期)26栋1-2层214-7室出租给王婷经营使用,租金(大写贰万肆仟元整/月,¥24,600元),租金随市场行情而定,租期5年,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从2012年2月19日起,每年上浮5%,王婷每半年向朱志旭付一次租金;王婷应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如王婷拖欠租金每延误1天,根据年租金的2%按日收取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朱志旭有权终止合同;王婷应遵法经营并负责交纳水、电、物业、房屋租赁税等所在经营的一切费用;王婷不得将所租门面转让或转租,如未经朱志旭同意将房屋转让或转租,属于无效行为,朱志旭有权终止合同,王婷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合同落款处,朱志旭和王婷分别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王婷将租赁房屋交由王云、汪宝林经营足浴服务。庭审中,朱志旭向本院提交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名称武汉市江岸区步云升足浴中心,经营者姓名王云,经营场所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三期)26栋1-2层214-7室,经营范围足浴服务”。关于租金支付事实,经本院询问,朱志旭称双方约定月租金24,600元,《商铺租赁合同》中大写“贰万肆仟元整”系笔误,约定起租时间为2011年2月19日,扣除租赁房屋装修期至2011年3月31日,故应自2011年4月1日起收取房屋租金,王婷支付了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共计147,600元,王云支付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共计295,200元。经本院核实,2012年8月7日王云通过其武汉农村商业银行6213***********1874账户向朱志旭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韦桑支行6213***********0649账户转入295,200元(24,600元/月×12月),与朱志旭陈述的事实相吻合。自2012年10月1日起,王婷、王云、汪宝林未再支付房屋租金。2013年7月1日,王云、谭清出具1份《承诺》,载明“本人保证2013年7月8日先支付房租15万元,如不支付本人自动退场”,《承诺》右下方附注汪宝林的公民身份号码“420123************”。经本院询问,朱志旭称汪宝林系王云的女朋友,谭清系汪宝林的另一名字。2013年7月18日,朱志旭向王婷、王云、汪宝林发出《关于催缴商铺房租和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载明“承租方(王婷、王云、谭清):您好,根据2011年2月24日我们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您租用我位于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三期)26栋1-2屋214-7室商铺,但您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欠付租金至今,且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现郑重通知如下:1、自本通知送达您处后,解除与您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5天内请您腾空商铺,交清相关费用,并与我办好交接手续;3、办理交接手续时,请您交清欠付的租金及滞纳金(截止2013年7月22日)合计人民币(租金255,592元+滞纳金1,863,789元)2,119,381元……”,朱志旭在“房东”处签名,通知书左下方签有“汪宝林”并附注联系方式。嗣后,因一直找不到王婷、王云、汪宝林,朱志旭于2013年11月7日更换了租赁房屋门锁,收回了租赁房屋。2013年11月6日,案外人武汉市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立国际管理处出具1份《证明》,载明“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三期)26栋1-2层214-7室尚欠2012年3月1日-2013年10月31日物业费17,591元,电费8,000元,水费2011年2月24日-2013年10月31日1,264元”。经本院核实,租赁房屋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取。以上事实,有被告王婷、王云、汪宝林的户籍证明、武房权证岸字第20100122**号房屋所有权证、岸国用(商2010)第11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商铺租赁合同》、武汉市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立国际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承诺》、《关于催缴商铺房租和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朱志旭与王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婷、王云、汪宝林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和使用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朱志旭与王婷虽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5年,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但王婷、王云、汪宝林自2012年10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朱志旭作为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013年11月7日朱志旭更换了租赁房屋门锁,收回了租赁房屋,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故朱志旭要求确认其与王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8日实际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金问题。朱志旭与王婷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随市场行情而定,租金24,600元/月,从2012年2月19日起,每年上浮5%”,审理中,朱志旭称合同约定的起租时间为2011年2月19日,扣除租赁房屋装修期至2011年3月31日,故应自2011年4月1日起收取房屋租金,王婷支付了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共计147,600元,王云支付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共计295,200元。因王婷、王云、汪宝林自2012年10月1日起未再支付房屋租金,朱志旭于2013年11月7日更换了租赁房屋门锁,收回了租赁房屋,故王婷、王云、汪宝林应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支付房屋租金363,957元[24,600元/月×3个月+24,600元/月×11个月×(1+5%)+24,600元/月×(1+5%)÷30天×7天]。朱志旭要求王婷、王云、汪宝林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的租金363,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婷、王云、汪宝林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朱志旭与王婷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如王婷拖欠租金每延误1天,根据年租金的2%按日收取滞纳金”,审理中,朱志旭向王婷、王云、汪宝林主张100,000元,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王婷、王云、汪宝林以363,957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朱志旭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关于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问题。朱志旭与王婷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王婷应遵法经营并负责交纳水、电、物业、房屋租赁税等所在经营的一切费用”,租赁房屋建筑面积423.37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取,每月物业管理费应为846.74元(423.37平方米×2元/平方米)。因此,王婷、王云、汪宝林应支付尚差欠的物业管理费17,132.37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846.74元/月×20月+846.74元/月÷30天×7天)、水费1,264元(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电费8,000元,共计26,396.37元。朱志旭要求王婷、王云、汪宝林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共计26,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婷、王云、汪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志旭与被告王婷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二、被告王婷、王云、汪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朱志旭支付房屋租金363,957元;三、被告王婷、王云、汪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朱志旭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63,957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被告王婷、王云、汪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朱志旭支付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共计26,396.37元;五、驳回原告朱志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2元、公告费52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王婷、王云、汪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萍人民陪审员 沈新民人民陪审员 夏文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