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广东、刘汉军、党满栋、原审被告张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党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高新区西沟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1,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榆林市保安公司职工,现住榆阳区西沙聚财巷5排8号。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望湖路长治巷*排*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冯庄乡芦草沟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榆阳区上郡路交通工程公司家属院4排4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1、刘某某、党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党某某驾驶的无户羚羊牌小轿车沿榆林市开发区集运路由北向南行至集运路与丰源路十字路口时,与沿丰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户装载机相撞,致党某某及车上乘员王某某1和王广林受伤。肇事后张某某驾驶装载机逃离现场。原告王某某1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肺挫伤;3、双侧肋骨骨折;4、颅脑闭合性损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髋臼骨折;7、右侧股骨头骨折;8、前额皮肤广泛裂伤;9、牙体缺损。住院28天,花医疗费19553.8元。2013年11月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3)第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广林和王某某1无责任。2014年4月21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190号司法意见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1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骨折和右股骨头骨折影响右髋关节活动,属九级伤残。面部疤痕11.0CM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20元。另查明:王某某1为农业户口,从2008年9月起在榆林市榆阳区城区居住至今,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张某某系受刘某某指派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无户装载机所有人为被告锦锐公司,张某某的工资由锦锐公司发放。刘某某给王某某1支付费用5000元。王某某1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553.8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341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补助费96003.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20元,共计153575.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张某某驾驶锦锐公司实际所有的装载机与党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3)第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广林和王某某1无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某某、党某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1的健康权,张某某驾驶的无户装载机实际所有人为锦锐公司,张某某的工资由锦锐公司发放,由此认定张某某系锦锐公司聘用的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张某某系受被告刘某某指派驾驶锦锐公司实际所有的装载机外出拖拉其他事故车辆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锦锐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并不能证明协议上记载的车辆与发生事故的车辆系同一车辆,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系锦锐公司租赁给刘某某使用,即不能证明该起事故中涉及的装载机的实际使用人为刘某某,刘某某对张某某又实施指派行为,该行为是否系锦锐公司委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锦锐公司作为装载机实际所有人和张某某的雇主,刘某某作为实施指派行为者,应共同承担王某某1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党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承担王某某1损失20%的赔偿责任。党某某辩称其与王某某1系合伙关系,对王某某1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某某1的损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与双方是否合伙无关,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1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19553.80元、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20日,计21983元(44330元/365天×181天)、护理费3400元(44330元/365天×2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伤残补助费96003.60元(22858元×20年×21%)、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20元,共计14980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王某某1所花医疗费19553.80元、误工费21983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补助费9600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20元,共计149800.40元。由被告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119840.40元(刘某某已付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党某某赔偿原告2996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各负担660元,被告党某某负担330元。上诉人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肇事装载机实际车主为刘某某,张某某系刘某某雇佣,上诉人又租用刘某某的该装载机。故应由刘某某和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1答辩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说明是刘某某租赁上诉人的车,不论是车主还是租赁者,均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党某某答辩诉为:王某某1的损失首先应在张某某驾驶车辆未投保的交强险部分赔偿,然后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张某某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交通肇事逃逸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应维持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13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某不构成逃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锦锐公司的通讯录。证明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对原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上诉人锦锐公司无异议。被上诉人王某某1、党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采信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某某1无异议,被上诉人党某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不构成逃逸,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一审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经鉴定,王某某1的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锦锐公司实际所有的装载机与党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相撞,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广林和王某某1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系锦锐公司的雇佣的司机,故王某某1的合理损失,应由锦锐公司和党某某赔偿。张某某系刘某某所指派,刘某某作为指派者,应与锦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锦锐公司作为肇事装载机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为肇事装载机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故王某某1的损失首先应由锦锐公司和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由锦锐公司、刘某某、党某某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1、王广林、党某某三人受伤,党某某的小型轿车受损,应按照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王某某1的合理损失为:花医疗费19553.80元、误工费21983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补助费9600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20元,共计149800.40元。首先应由锦锐公司和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医疗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残疾赔偿金22000元,共计24000元。王某某1的其余损失125800.40元,由锦锐公司和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8060.28元。由党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7740.12元。上诉人锦锐公司认为肇事装载机实际车主为刘某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无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二、王某某1的医疗费19553.80元、误工费21983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补助费9600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20元,共计14980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刘某某共同赔偿112060.28元,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党某某赔偿37740.12元。三、驳回王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4950元,由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4620元,党某某负担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