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65年9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羁押,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13时至15时许,被告人张×与多人在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路口聚集堵路,造成交通堵塞,民警到达现场疏导交通维持秩序时,被告人张×持水杯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何×(男,37岁)头部打伤。经鉴定,何至炎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张×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何×、杨×、乔×、甄×、王×等人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执法录像,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齐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