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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神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卫华、李卫平与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华,李卫平,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卫华,男。原告李卫平,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创业路。法定代表人温山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华、李卫平与被告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平、李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军,被告鑫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山川、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平、李卫华诉称:二原告从2011年起为被告修建宿舍、食堂及附属设施,并提供沙石、砖等建筑材料。2014年5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935847.62元,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温山川确认。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35847.62元,并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鑫和公司辩称:二原告为被告修建宿舍、食堂等附属设施,并提沙石、砖等建筑材料是事实。2014年5月11日的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含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35万元,另:原告李卫华还向被告提供价值6万元的砖未结算在结算单内。现被告尚欠原告李卫平工程款43款万元,尚欠原告李卫华工程款21万元,同意支付,并同意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现被告经营出现困难,暂无力支付。借款35万元请求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卫平、李卫华从2011年起至2014年期间,为被告鑫和公司提供了沙石、砖等建筑材料,并为被告修建围墙、门卫室、宿舍、食堂等附属设施,并已全部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李卫华工程及材料款93万元。2014年5月11日,双方就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表上载明工程款共计935847.62元,表下方由被告注明:“以上项目及金额属实,此款未付。以上工程款由李卫华、李卫平两人施工完毕,最后此款由上述两人收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结算单内含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5万元,另:被告欠原告李卫华砖款6万元未结算在内。现被告尚欠原告李卫平工程款43万元,尚欠原告李卫华工程及材料款21万元。结算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力清偿为由拒付。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李卫平工程款43万元,支付原告李卫华工程及材料款21万元,并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人工费用结算明细表,鑫和公司记帐凭证、原始单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并修建宿舍、食堂等附属设施,且已交付被告使用是事实。原、被告对尚欠工程款金额、利息支付起止时间、标准均无异议,故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支持。被告经营出现困难是事实,但不能因此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借款35万元应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卫平工程款43万元;并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该款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卫平工程及材料款21万元;并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款利息至付清工程及材料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1579元,由原告李卫平、李卫华负担2000元;被告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579元(二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付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