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中专文化,经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文婷、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渝F1T0**号轿车行驶至万州区北山大道青龙石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渝BCB8**号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2300元,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收条、谅解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家属通知书、涉案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合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