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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天津世纪腾达家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林原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林原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世纪腾达家具有限公司,青岛威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林原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新安花园1-2-504,实际经营地址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木材市场55号。法定代表人马荣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雪静,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世纪腾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东,实际经营地址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警备区农场。法定代表人刘汪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云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祥元,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威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环秀办事处大韩村。法定代表人王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卫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景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市中林原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世纪腾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家具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威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亚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林原公司与被上诉人腾达家具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互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上诉人中林原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林原公司与被上诉人腾达家具公司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诉讼当事人的纠纷已解决,一审判决不再执行。上诉人中林原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中林原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574元,减半收取计328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林原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