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澳大利亚海得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威(澳大利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威(澳大利亚)有限公司,澳大利亚海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威(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悉尼市萨塞克斯街368号611房(Suite611,368SussexStreet,Sydney,NewSouthWales,Australia)。法定代表人:侯继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杰,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澳大利亚海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2217高嘉华区奥凯弗巷11号(11O’KeefesLane,Kogarah,NSW2217,Australia)。法定代表人:康斯坦丁·尼古拉斯·考克洛斯(ConstantineNicholasCockinos),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斌武,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红霞,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威(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澳大利亚海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俊、曾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杰,被上诉人海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斌武、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得公司原审诉称:案外人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由海得公司、金威公司于2003年2月组建,双方各占股份51%、49%。2007年1月28日,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海得公司持有的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股份中51%的股权作价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转让给金威公司,将付款时间约定为:本协议订立后于2007年2月8日前金威公司向海得公司支付首次转让款1000万元到海得公司指定的银行帐号;在本协议订立后三个月内金威公司再向海得公司支付转让款余额1000万元,金威公司如到时不能按期支付其余款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海得公司,经海得公司同意后,金威公司最迟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若逾期,金威公司无条件地无偿再转让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51%的股权给海得公司。协议订立后,金威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000万元;海得公司交接了公司印章、文件、财务、账簿等,协助金威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为细化股权变更过程中的具体工作衔接,在上述协议订立的同一天,金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晏广保以金威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海得公司代表人张礼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工作衔接中的具体问题,约定海得公司应终止与第三方的合作及其他协作事项。海得公司已予全面履行,但金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订立后的三个月内支付1000万元,也未提出延期支付申请,仅在2007年8月,金威公司单方向海得公司原指定收款帐户转入100万元,余款未付,现已逾期,依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金威公司应无条件地无偿将其在案外人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所持有的51%股份转给海得公司。金威公司为逃避股权返还责任,在2008年元月将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的股权65%和15%分别质押给其关联企业案外人武汉禧園置业有限公司和江西仟禧城置业有限公司,并将质押股权转移时间约定为2008年6月30日。海得公司认为,金威公司不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其无条件无偿将案外人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给海得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金威公司将承诺返还的股权另行质押给其关联企业,其处置行为当属无效。为维护海得公司的正当利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金威公司从所持有的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的股权中无偿转让51%至海得公司名下并由海得公司持有;2、诉讼费用由金威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海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金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00万元。2、判令金威公司赔偿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造成的损失319.068248万元(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28日起算至2012年10月28日止,按五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2012年10月28日后至付清时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金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海得公司与金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金威公司。海得公司转让股权后金威公司将承继海得公司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园艺场海得城项目的全部权益(以下简称“海得城项目”)及海得公司与洪山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洪山区房地产《企业收购合同书》中的所有权益(包括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与湖北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洪山区武珞路378号地块的海得大厦合作开发协议的利益)(以下简称“海德大厦项目”)和以海得公司名义与武汉市人民政府及洪山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武汉澳洲产业园项目的所有权益(以下简称“澳洲产业园项目”),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在股权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金威公司承继。同时海得公司、金威公司及双方代表人之间的所有公司债权债务均因股权转让的发生而结清。海得公司同意金威公司继续使用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直至金威公司履行完在武汉上述全部项目开发的各项事宜或自愿更名后为止。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000万元。金威公司于2007年2月8日前向海得公司支付首次转让款10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金威公司再向海得公司支付转让余款1000万元,金威公司届时如不能按期支付余款,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海得公司,经海得公司同意后金威公司最迟应于该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若逾期,金威公司无条件地无偿再转让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51%的股权给金威公司。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由金威公司负责办理,海得公司予以协助。股权转让后金威公司在武汉市从事海得城、海得大厦及澳洲产业园项目开发过程中需海得公司出面协调的相关事宜,海得公司有责任在澳洲和中国武汉尽力予以配合;在海得大厦项目上,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与南昌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万华根有经济及法律纠纷,该事宜由海得公司、金威公司合作共同解决;海得公司曾就澳洲产业园项目与第三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海得公司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将上述澳洲产业园合作开发协议终止函通知第三方,交由金威公司通知洪山区人民政府和澳洲产业园开发办公室,海得公司同时将终止合作函件及合作合同一并转交金威公司,海得公司同意金威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后三天内移交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财务章及所有固定资产等相关文件和财务资料给金威公司。2007年2月8日,金威公司向海得公司支付1000万元,海得公司也依约将51%股权转让给金威公司并办理工商审批手续。2007年4月26日金威公司董事会代表晏广保用电子邮件的方式致函海得公司代表人张礼,称:“4月24日我与您电话沟通通报了这几个月来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的艰难,海得大厦为容积率和用地审批的事几经反复,用地审批几次被打回,阜华公司又要求终止协议,经过多方努力刚刚得以解决。澳洲产业园现在也是举步维艰,您和周九明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您已将合作协议终止函通知了他,但他并不接受,也未放弃,利用各种渠道和关系到处造谣,煽动村民阻碍拆迁,还直接威胁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生命安全。我因此几欲放弃,想交还给您来操作,为此,我邀请您来武汉帮助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渡过难关,履行2007年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贵方的责任。至于转让款的事,我希望能在您帮助协调后支付,但不会超过协议约定的6个月的期限。”同年5月8日晏广保再次以电子邮件方式致函张礼,请求张礼亲临武汉予以配合协调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相关事宜。同年7月3日晏广保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致函张礼,提议:“1、张先生应尽快与第三方依法终止2006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书面报告省市区各级政府,由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主体,全权负责澳洲产业园项目开发建设。2、鉴于此问题尚未妥善解决,同时为了我们多年的友谊和表示诚意,我同意张先生的提议,先支付第二次转让款中的100万元待我方取得澳洲产业园项目开发建设权后再支付转让款余款。”同年7月20日,张礼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回函晏广保:“来函收到,我会按照晏先生的意见尽快安排处理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澳洲产业园项目开发建设权的问题,同时烦请晏先生按照我们的约定先支付第二次转让款中的100万元至我司指定帐户。”同年8月10日,张礼再次以电子邮件方式致函晏广保,请求晏广保按照约定尽快将第二次转让款中的100万元支付至其上海公司帐户。同年8月24日,金威公司按照张礼的要求支付100万元致海得公司指定的帐户。同年9月12日,张礼向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总经理及全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载明:“作为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澳大利亚海得集团公司正式通知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全体员工,按照2007年1月28日签署的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威(澳大利亚)有限公司若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金威(澳大利亚)有限公司无条件地无偿再转让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51%的股权给澳大利亚海得集团公司,澳大利亚海得集团公司重新合法拥有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51%的股权。鉴于股东有重大变动,自即日起暂停申请办理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有关土地出让、审批、规划、工商登记、股权变更等一切需要政府批准的相关事宜,并暂停所有银行转帐事项,待新董事会确定后,重新启动相关事宜。”当日,张礼致函澳洲产业园协调办公室,鉴于股东有重大股权变动,自即日起暂停申请办理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有关土地出让、审批、规划、工商登记、股权变更等一切需要政府批准的相关事宜,并暂停所有银行转帐事项,待新董事会确定后,重新启动相关事宜。2008年1月25日,金威公司授权律师向海得公司致函,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公司股权转让后,金威公司将承继包括以海得公司名义与武汉市、洪山区两级人民政府武汉澳洲产业园项目的所有权益,金威公司及晏广保先生随后多次致函海得公司及张先生,要求尽快解决和处理澳洲产业园相关问题。张先生也曾回函,承诺会按照晏先生的意见尽快安排处理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澳洲产业园开发建设权问题,但始终未见海得公司有履行处理澳洲产业园相关事宜的实际行动,相反海得公司及张先生先后来人或致函给相关政府部门要求继续开发该项目。海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不仅影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继续履行,而且严重损害了金威公司和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海得公司应立即停止影响该项目移交的一切行为,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依法追究海得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依法设立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是否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二)金威公司拒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三)金威公司未向海得公司支付余下9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款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和何种民事责任。关于管辖权问题。海得公司与金威公司均是依照澳大利亚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外国法人,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的股权是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原审法院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和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变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7年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威公司向海得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2月8日支付1000万元和4月28日以前支付余下1000万元。对于余款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在金威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时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海得公司后,经海得公司同意可推迟于2007年7月28日以前支付。在海得公司已经将股权过户到金威公司名下,金威公司第二次付款到期前,双方的代表人在合同订立后又以数据电文形式就合同的履行进行磋商的行为,不符合合同变更的法律要件,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当事人变更合同也应当符合该条的规定,应以要约、承诺方式变更。要约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履行的磋商开始于金威公司代表人晏广保2007年4月26日致函海得公司代表人张礼的电子邮件。从邮件的内容看,金威公司并没有变更付款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本案金威公司代表人晏广保于2007年7月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海得公司代表人张礼作出的“我同意张先生的提议,先支付第二次转让款中的100万元。待我方取得澳洲产业园开发建设权后,再支付转让款余款。”的意思表示属于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行为,因为晏广保、张礼的电子邮件中没有显示张礼首先提议先支付第二次转让款中的100万元的意思表示,亦无张礼提出金威公司取得澳洲产业园项目开发建设权后再支付转让款余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这一意思表示是晏广保首先作出。张礼于2007年7月20日在电子邮件中向晏广保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我会按照晏先生的意见尽快处理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澳洲产业园项目开发建设权的问题,同时烦请晏先生按照我们的约定先支付第二次转让款中的100万元至我司指定帐户。”该电子邮件的回函不构成对晏广保要约的承诺。因为张礼的回函内容不能与晏广保的要约对应一致,不构成对要约的承诺。至于该邮件中张礼表示“同时,烦请晏先生按照我们的约定先支付第二次转让款中的100万元至我司指定账户”,由于“我们的约定”指代内容不明,金威公司不能据此推断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张礼回函的意思表示是其会按照晏先生的意见尽快处理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澳洲产业园项目开发建设权的问题,而不是同意金威公司取得澳洲产业园开发建设权后,再支付转让款余款。因此,双方的代表人以电子邮件所做的意思表示未构成对原股权转让合同的变更。关于金威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认为,金威公司在本案中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就本案而言,首先,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即一方转让自己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另一方按照约定支付股权的对价。在海得公司已经将目标公司股权依约转让给金威公司后,其不存在其他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金威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所以金威公司丧失同时履行抗辩的基础;其次,双方之间转让股权协议的标的物是目标公司即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的股权,而非海得公司转让除股权外自己的其他财产。最后,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是双方合资成立,对于该合资公司有何资产、合资公司股权价值多少,双方是清楚的。虽然在转让股权的合同中涉及了澳洲产业园项目,但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该项目只是处于意向性阶段,并非现实运行的项目,海得公司在股权协议中承担的附属义务也只是澳洲产业园前期事项的配合协助,并没有保证该项目一定会得以实现。金威公司也应该知道澳洲产业园项目从意向到具体实现还需要经过政府的审批程序,这存在政策风险。海得公司与武汉市政府和洪山区政府的澳洲产业园项目协议因约定的最终土地价和土地整体协议出让违背政策规定而未获得批准,正是政策风险的结果。澳洲产业园开发建设权并没有产生,且该项目原指定的运作单位就是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此属于商业交易风险,该风险并不是由于海得公司的行为所造成,金威公司不能以此而拒绝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海得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威公司除应在履行继续支付股权转让余款900万元义务的同时,承担该款项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900万元人民币为本金的利息。海得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至金威公司名下,金威公司应依约支付未付款项9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对于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原审法院考虑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的后果为无偿返还已经转让的51%股权,并未约定其他赔偿,所以在金威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时,海得公司于2008年6月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也仅为判令金威公司从所持有的海德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的股权中无偿转让51%(价值2000万元)至海得公司,因此,对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部分本金的利息,原审法院确定以海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时间为起算点计算相应利息。综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正式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约履行期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并未产生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的法律后果,金威公司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金威公司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剩余款项的义务并承担该款项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威公司支付海得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000000元;二、金威公司赔偿海得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海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金威公司负担。金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2000万元转让款不仅包括海得(武汉)房地产有限公司51%股权的转让,还包括澳洲产业园等项目的相关权益转让。金威公司的代表人晏广保2007年4月26日、7月7日先后两次通过电子邮件致函海得公司的代表人张礼,提及延期支付第二笔转让款,并要求待金威公司取得澳洲产业园项目开发建设权后,再支付尾款。海得公司代表人张礼于2007年7月20日回函表示同意尽快安排处理澳洲产业园项目开发建设权的问题,同时要求对方依约支付100万元至指定账户。2007年8月24日,金威公司将100万元支付至海得公司指定账户。张礼的回函证明其并未反对金威公司提出的剩余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也没有对其提出的要求作出变更,其回函即对新要约的承诺。故双方就剩余转让款的支付达成了新的约定。金威公司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在海得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前,金威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在双方达成的新约定中,明确表示了金威公司先支付100万元,待其取得澳洲产业园项目开发建设权后再付余款的先后顺序。由于海德公司没有履行转让澳洲产业园项目开发建设权的义务,金威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海得公司无权主张900万转让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海得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股权转让协议对价不包含澳洲产业园项目开发建设权。其次,剩余900万元的支付问题,双方并未通过往来电邮予以变更,金威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最后,本案关键在于股权转让协议,海得公司已经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金威公司不再具有拒绝支付相关款项的抗辩权。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卷宗中,由海得公司提供的证据8《致周九明先生的函》系海得公司董事会代表张礼于2007年1月22日出具,其上载明:“关于贵方和我方代表在2006年12月9日签署的澳洲产业园合作开发的框架协议,迄今已有近一个半月时间,到目前为止贵方未能执行该协议的任何部分;同时,在此期间,贵方对该协议已提出数次修改意见和要求。鉴于上述原因及考虑到中国相关政府部门办事的实际情况及对贵公司最终发展方向的不确定性不甚了解,澳大利亚海得集团董事会不得不接受这个事实,即该合作协议无法执行下去,故提出终止与贵方所签协议。”原审采信的由海得公司提供证据12《授权书》系海得公司董事长张礼于2007年1月30日出具,其上载明:“澳大利亚海得集团就本公司与中国武汉市人民政府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武汉澳洲城·澳大利亚建筑产业化基地合作建设协议》之相关事宜,兹授权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并由海德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承接该协议的所有权益。”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海得城项目、海德大厦项目及澳洲产业园项目之所有权益的转让中,前两项已转让完成,而澳洲产业园项目所指之“所有权益”系指对该项目的开发资格。金威公司表示,对澳洲产业园项目的开发资格转移至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名下,亦可视为海得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海得公司与金威公司均是依照澳大利亚法律设立的外国法人,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虽然金威公司在我国境内无住所地,但因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亦因此具有二审管辖权。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股权转让协议》中2000万元转让款的对价及履行情况;(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就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合意。分析如下:(一)《股权转让协议》中2000万元转让款的对价及履行情况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除了约定将海得公司持有的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金威公司,还约定了金威公司将承继海得城项目、海得大厦项目及澳洲产业园项目的所有权益。事实上,《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海得公司持有的海得(武汉)房地产有限公司51%股权及上述相关项目等事宜转让价格为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对于“所有权益”的解释,双方均认可其系指澳洲产业园项目的开发主体资格。海得公司辩称澳洲产业园项目仅系意向,股权转让协议对价不包含澳洲产业园项目相关事宜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2000万元转让款的对价不仅包括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51%的股权,还应当包括海得城、海得大厦及澳洲产业园项目的开发主体资格。而确定澳洲产业园项目的开发资格是否已转让给金威公司或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分析。2007年1月30日,海得公司董事长张礼出具的《授权书》明确将澳洲产业园项目的相关事宜授权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并承接所有权益。且一、二审过程中,海得公司均主张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据此取得了澳洲产业园的相关权利。金威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尽管该《授权书》授权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全权处理澳洲产业园项目,但亦明确所有权益均由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承接,而不是仅仅代表海得公司。由此可见,海得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然作出了将澳洲产业园开发资格转让给海得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这是其一。其二,2007年4月26日金威公司董事会代表晏广保用电子邮件的方式致函海得公司代表人张礼,称澳洲产业园项目举步维艰,并提及自己几欲放弃,想交还给对方来操作。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该函件发出以前,晏广保及其所代表的金威公司认可澳洲产业园项目已经转让的事实,否则就不存在再交还给海得公司的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金威公司的付款时间,并未约定海得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可以视为双方互负债务,但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视为同时履行。事实上,2007年2月8日,金威公司向海得公司支付1000万元后,海得公司已依约将51%股权转让给金威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审批手续,并将澳洲产业园项目主体开发资格转让,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澳洲产业园项目主体开发资格已经转让并由金威公司实际控制。而且,股权转让后,金威公司作为海得(武汉)房地产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海得公司曾就澳洲产业园项目与第三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海得公司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将上述澳洲产业园合作开发协议终止函通知第三方。在晏广保2007年4月26日、5月8日、7月3日的函件中,均提及金威公司在澳洲产业园项目中的利益受到案外人周九明的影响。然而,海得公司已于2007年1月22日致函周九明要求终止澳洲产业园合作开发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案外人周九明并未依法提出异议的前提下,海得公司已履行了其解除与案外人协议的义务。即便金威公司在澳洲产业园项目中的利益受到案外人周九明的影响,但这并非由于海得公司造成,金威公司无权据此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就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晏广保2007年7月3日的电子邮件提出以澳洲产业园项目开发建设权的取得,作为支付第二期转让款的前提。然而,在2007年7月20日张礼的回函中,仅承诺会尽快安排处理澳洲产业园项目开发建设权的问题,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晏广保变更合同的提议。尽管在该份回函中,张礼催促“晏先生按照我们的约定先支付第二次转让款中的100万元至我司指定账户。”但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项第(2)款的约定,金威公司最迟应于协议签订后6个月,也就是2008年7月28日付清余款。金威公司的代表人晏广保在2007年4月26日发给海得公司的代表人张礼的电子邮件中亦确认支付转让款不会超过协议约定的6个月的期限。因此,张礼于2007年7月20日要求金威公司先支付100万元并不构成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尽管第二次转让款的实际支付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之后,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或证明合同变更的内容。因此,依法应当推定《股权转让协议》未变更。金威公司主张张礼并未明确反对或修改晏广保变更合同的提议,即应当视为对新要约的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晏广保在2007年7月3日的邮件中提出待澳洲产业园项目开发建设权转移后,再支付转让款余款,最后询问“妥否,请予答复。”因此,同意该合同变更的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而不能通过行为默示认可,不应当仅凭张礼未明确反对或修改此要约即推定其对新要约作出了承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鉴于金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了新的合意,依法亦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变更协商一致,并未达成新的合意。此外,原审判决第二项中,鉴于海得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此为起算点计算相应利息,并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而非海得公司主张的五年期贷款利率。海得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维持该判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金威(澳大利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载宇代理审判员 余 俊代理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建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