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淄博九润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山水丝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山水丝绸有限公司,淄博九润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山水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刘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九润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李红,董事长。上诉人苏州市山水丝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九润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商初字第6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双方并未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合同,也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且货物交付地和付款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5月24日分别以传真方式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门幅为280cm的19M/M丝棉缎,颜色为五种,合同还对包装要求、技术标准或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作了其他约定:传真件生效。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宗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