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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商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宏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商再初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蔡鲤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萧振宇,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马学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申芝,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宏军,男,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家庭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巴黎广场。再审申请人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银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宁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6月24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萧振宇,被申请人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申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诉称,2007年11月18日,精盛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定做合同,精盛公司为华隆公司定做四种不同型号的B800皮带机各2台,共计8台,总价款4195226元,暂定价款420万元左右,材料价格上涨时单价作相应调整。合同还对皮带机的质量、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也予以明确约定。精盛公司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于2007年11月30日给付华隆公司保证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精盛公司为履约投入了人力、财力,华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给精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精盛、华隆公司解除合同;判令华隆公司支付精盛公司违约金1048806.5元;判令华隆公司返还精盛公司定金(保证金)30万元。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8日,精盛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定做合同》,精盛公司为华隆公司定做四种不同型号的皮带机四台,总价款4195226元。合同对履行的相应问题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精盛公司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于2007年11月30日给付华隆公司保证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精盛公司为履约投入了人力、财力,华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给精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涉诉双方自愿调解。原审于2010年4月7日制作(2010)银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解除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定做合同》;二、由被告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宏军共同给付原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3597元;二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前支付24万元,4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5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7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8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10月31日前支付123597元,合计963597元;三、案件受理费22806元,减半收取114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3元,由被告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宏军共同负担。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2012)银执字第265号《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时,申请人才知道王宏军于2007年11月18日用伪造的申请人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了虚假的《工业产品定做合同》的整个事实。2010年1月,被申请人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申请人及王宏军未支付预付款、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2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但是,申请人没有收到该邮件。经查邮件详情单右下角代收人与收件人关系栏下注明:由他人签收,吴奇洋。吴奇洋并不是本单位职工。银川市中级法院未合法传唤申请人,在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程序不合法。申请人从未委托王宏军与被申请人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过《工业产品定做合同》,更未收取过15万元保证金,申请人向佳木斯市前进公安分局报案,并送交司法鉴定。2012年12月19日佳木斯市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佳)公(刑技)鉴(文检)字(2012)021号《文件检验鉴定报告》确认:“检材与样本中提及的‘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013年1月7日佳木斯市公安分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佳)公(刑技)鉴(文检)字(2013)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检材与样本中提及的手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前进公安分局根据鉴定结论认为王宏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2010)银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且严重违反自愿原则,请求撤销(2010)银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向申请人返还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划走的70万元资金。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佳)公(刑技)鉴(文检)字(2012)02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佳)公(刑技)鉴(文检)字(2013)0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佳)公(刑技)鉴(文检)字(2014)08号《文件检验鉴定报告》,欲证明王宏军在原审中调解书上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原审调解书中王宏军提交的蔡鲤泽的签字是伪造的。精盛公司对上述三份鉴定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精盛公司质证认为,委托书上蔡鲤泽的签字,无法证实到底是谁写的。通常公司的印章不是只有一枚,申请人公司名称的印章在前后发生过变化,不能确定王宏军用的印章是申请人公司伪造的还是王宏军伪造的。申请人公司在很多地方都有项目部和工作地点,不可能一直使用一枚印章。经审核,(2012)021号《文件检验鉴定报告》;(2013)0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2014)08号《文件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申请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王宏军向原审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与申请人提供的样本印章不一致,该授权委托书中及王宏军向原审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署名“蔡泽”的字迹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鲤泽本人提供的样本字迹不相同。证据二、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欲证明王宏军涉嫌伪造公章等文件,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精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精盛公司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只是对王宏军涉嫌伪造印章进行立案,但没有最终确定王宏军犯伪造印章罪。在逃人员信息上的时间与事实相矛盾,王宏军不可能在退出公司之后再逃跑。经审核,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证据三、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黑龙江公司没有收到原审的开庭通知;原审程序违法。精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精盛公司质证认为,当时黑龙江公司的办公地点就在法院送达的地址,法院在原审中的送达是合法的。申请人无法证明邮件签收人是否是他方公司员工。经审核,上述证据与原件一致,为寄件人留存联,该特快专递详情单中代收人与收件人关系栏中注明曹军2009年10月13日签收,该特快专递详情单无回执联或相关查询书证印证,不能确定申请人是否收到法院邮寄的相关文书。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2010)银民商初字第27号一案的送达程序是合法的,王宏军向原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申请人在原审开庭时并未提出送达程序违法,执行过程中才提出,吴奇洋是不是申请人的员工我方无法查证。王宏军只是涉嫌私刻印章,王宏军是否犯罪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申请人请求返还7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业产品定做合同》是我公司与申请人依法签订的,履约保证金15万元也是在申请人要求下我公司直接交给申请人的财务部门,由财务人员接收并给我公司出具票据。申请人未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精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工业产品定做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欲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合同,被申请人先后收取了申请人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只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收据。华隆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合同与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方陈述收取履约保证金30万,但只有2007年11月30日15万的收据一份,对该份收据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核,《工业产品定做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与申请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分行乌素图支行开户资料加盖的印章相同,应予以确认。收据加盖的财务章因未能采集到相近年份的华隆公司财务章印文予以鉴定,不予认定,且收据写明的金额为15万元,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不成立,不予支持。证据二、工商局的档案资料复印件计37页,欲证明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是同一个公司,只是名称不一样;王宏军系该公司股东。华隆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合法来源,对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名称虽然有变化,但不能证明合同是真实的。经审核,上述工商局档案资料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内容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申请人公司的相关工商档案资料,涉诉双方无异议。工商档案资料显示,申请人公司原名称为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公司,2002年1月变更为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2月变更为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对被申请人的举证目的予以支持。证据三、购钢材发票一组17张,金额共计652000元;鉴定费发票一组3张,金额共计15000元;差旅费发票一组31张,金额共计12400.87元。欲证明合同签订之后,被申请人为购置钢材、制造申请人所需产品支出的费用及调取证据、鉴定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是因申请人原因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应予承担。华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人质证认为:购货发票只能证明被申请人有商业采购行为,这些采购行为购买的货物是否真实交易不能确定;被申请人是机械制造公司,购买钢材是其正常生产所需,不能证明该钢材系为申请人制造产品所需;申请人并不认可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定做合同关系,不存在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提出的相关费用。鉴定费和差旅费是双方诉讼期间各自产生的费用,不应当作为被申请人损失赔偿的依据。就本案,申请人同样也支付了相关的费用。经审核,被申请人提供的购钢材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有13份发票为2007年11月20日至29日开具,与2007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时间相符,申请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认定。但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业产品定做合同》备注栏中写明,按需方所提供的图纸安排制作,被申请人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需方提供了图纸,因此,该组证据只能说明被申请人为履行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前期准备工作。被申请人系机械制造公司,钢材系该公司产品生产的必备材料,被申请人购买的上述钢材是否因需方原因成为废品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因此,对被申请人主张造成损失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涉诉双方均申请鉴定,且双方申请分别在不同地点采集鉴定样本印文,并承诺各自负担鉴定费用,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四份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中的样本印文与检材印文不相同,故对被申请人出示鉴定费及差旅费票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四、照片一组15张,欲证明被申请人为履行定做合同所购置材料制作的半成品,由于申请人之后没有履行支付预付款,所以这些设备还在厂里堆放,损失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华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华隆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本身反映不出堆放在被申请人处,不能证明是为申请人定做的产品。经审核,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没有反映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精盛公司向原审提供的《工业产品定做合同》注明:供方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需方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写明:货品名称为皮带机,规格型号B800,数量8台,货款暂定价款420万,材料价格上涨视单价作相应调整;货品按需方所提供的图纸安排制作,不含非标支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先预付合同总额的10%,货到电厂再付总货款的70%,安装调试合格30日内付到80%,总体验收合格付款至总货款的90%,剩余10%货款在质保期满30日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写明:若供需双方有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给其赔偿总货款25%的违约金。合同供方处加盖“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良的签名;需方处加盖“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王宏军在代理人处署名。合同签订日期2007年11月18日。精盛公司向原审提供的收据显示:2007年11月30日,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保证金150000元,收款单位处加盖“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审诉讼过程中,王宏军持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并与精盛公司达成协议。原审于2010年4月7日制作(2010)银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华隆公司向佳木斯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报案称,王宏军未取得单位授权私刻单位印章,以虚假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导致公司承担损失账户被查封。前进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委托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华隆公司提供的检材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华隆公司提供的样本印鉴进行鉴定,对授权委托书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署名“蔡泽”的字迹进行鉴定。经鉴定,检材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与申请人提供的样本印章不一致,该授权委书中及王宏军向原审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署名“蔡泽”的字迹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鲤泽本人提供的样本字迹不相同,佳木斯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以王宏军涉嫌伪造公章、文件等,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并予以网络通缉。本案再审过程中,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精盛公司提供的《工业产品定做合同》中加盖的“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收据中加盖的“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共同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浩特地区采集检验样本。2014年9月18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津天鼎字(2014)物证鉴字第095号、第096号、第097号、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津天鼎字(2014)物证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工业产品定做合同》中加盖的“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检材印文与华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分行乌素图支行开户资料加盖的“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津天鼎字(2014)物证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收据中加盖的“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检材印文与华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分行乌素图支行开户印鉴卡加盖的“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乌斯太电厂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津天鼎字(2014)物证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工业产品定做合同》中加盖的“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检材印文与华隆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加盖的“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津天鼎字(2014)物证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收据中加盖的“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检材印文与华隆公司工商档案中2004年度、2005年度印鉴“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另查明,2002年1月,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2月变更登记为“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良自述王宏军已承担了精盛公司的经济损失346100元。本院认为,(佳)公(刑技)鉴(文检)字(2012)02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佳)公(刑技)鉴(文检)字(2013)0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佳)公(刑技)鉴(文检)字(2014)0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王宏军向原审提供的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加盖的印章及“蔡泽”的署名均与样本印文字迹不相同,因此,再审对该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申请人精盛公司与王宏军达成的相关协议未得到申请人的认可,因此,本院(2010)银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未能遵循调解自愿原则,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津天鼎字(2014)物证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业产品定做合同》中加盖的“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申请人华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分行乌素图支行开户资料加盖的“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相同,因此,对涉案《工业产品定做合同》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申请人辩称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工业产品定做合同》,但该合同中盖有该公司印章,申请人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为履行合同准备了相关材料,但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涉案合同未履行,系申请人单方违约行为所致,精盛公司关于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承担合同价款的25%的违约金1048806.5元,鉴于被申请人王宏军已自愿负担346100元并已履行,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的702706.5元。被申请人关于返还保证金30万元,赔偿损失652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银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二、解除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定做合同》;三、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270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4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3元由被申请人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2806元,由再审申请人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06元。由被申请人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才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