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宁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宁,绰号“阿五”,男,22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韩某雀与韩某在文昌市文城镇某网吧遇被告人王某宁。韩某以韩某雀想要购买毒品向被告人王某宁请求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三人在某网吧一卡座内,被告人王某宁向韩某雀贩卖价值100元的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双方离开后,韩某雀将购得的毒品氯胺酮分给韩某一部分后离开网吧。同日23时30分许,韩某雀使用手机拨打被告人王某宁的手机,再次联系购买价值100元的氯胺酮毒品,并要求被告人王某宁送至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吧。后双方依约在某酒吧后面的巷子里,被告人王某宁以100元的价格向韩某雀贩卖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交易完成后,二人回到某酒吧外场喝酒时,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韩某雀处扣押毒品疑似物2包,从被告人王某宁处扣押联想牌白色手机一部、现金300元。随后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某网吧将韩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经海南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3包透明晶体共净重0.77克,均检验出氯胺酮成份。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宁被抓获后,2014年10月28日2时30分,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王某宁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照片,证人韩某雀、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宁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宁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二次贩卖,共净重0.7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王某宁的联想牌白色手机一部、现金300元,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通讯工具及实施毒品犯罪的资金,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王某宁的联想牌白色手机一部、现金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符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