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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暂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空车)从永定县湖雷镇往抚市镇方向路左外加水点驶入适峰线33Km+790m处,后掉头驶往湖雷镇方向,车辆驶到右车道时,与从湖雷镇往抚市镇方向由卢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小型轿车车上乘员陈某某、谢某某、陈某甲、全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于同年8月16日死亡。经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经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和两侧肋骨多发骨折,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双肺创伤性湿肺,伤后继发双肺严重的肺部感染,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谢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陈某甲、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阮某某已向被害人给付赔偿款项273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属、登记车主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实际车主阮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谢某某、陈某甲、卢某某及死者陈某某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得到了各被害人及死者陈某某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全某、周某某的伤情轻微,表示放弃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陈某甲、谢某某等人的陈述,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证及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肇事机动车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附带民事调解书,肇事机动车行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车由路外驶入路内掉头时妨害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因而造成二车损坏、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亲属及车主与被害人及死者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及死者亲属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庆福人民陪审员  赖利祥人民陪审员  赖小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温 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