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邳执字第37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邳州市人民法院与胡恒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人民法院,胡恒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766-1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胡恒江,无业。被执行人胡恒江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邳刑二初字第010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人胡恒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本院在执行罚金过程中,已执行到位金额4000元,尚未到位金额1100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邳刑二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 松执行员 纪祥超执行员 郭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