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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杨芝兰诉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芝兰,余先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杨芝兰,女委托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先华,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洲南路298号。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芝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先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虹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芝兰委托代理人薛周纯、被告余先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20时25分许,被告余先华驾驶湘H2B2**号二轮摩托车由桃花仑路由西往东行驶到国安网络路段时,撞上了在该路段由南往北横路的行人杨芝兰、赵云开,发生致使原告杨芝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门诊费783.3元。其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事故经益阳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余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芝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被告余先华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3日,肇事车辆湘H2B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杨芝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58.1元。被告余先华辩称,愿意依法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0时25分许,被告余先华驾驶湘H2B2**号两轮摩托车沿桃花仑路由西往东行驶到国安网络路段时,撞上了该路段由南往北横路的行人赵云开、杨芝兰,发生致使原告杨芝兰受���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芝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费共计783元。2014年12月23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芝兰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建议伤后全休3个月。另查明,原告杨芝兰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7周岁。从2009年开始,原告杨芝兰与其夫赵云开在铁铺岭社区陆贾山路门店经营服装生意,从事内衣加工销售生意。湘H2B2**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余先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方案,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余先华驾驶湘H2B2**号两轮��托车与原告杨芝兰相撞,发生致使原告杨芝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余先华承担80%。原告门诊费783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由相关票据及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963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杨芝兰与另一案原告赵云开受伤,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按损失比例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芝兰医药费281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杨芝兰9830元,共计10111元;二、被告余先华赔偿原告杨芝兰损失160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娟附原告杨芝兰损失明细:1、��药费:783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5、误工费:107×90=963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12113元附计算方法:1、交强险项下医药费损失赵云开:61683÷(61683+1783)×10000=9719元杨芝兰:10000-9719=281元2、交强险项下残疾赔偿金损失赵云开:58102元杨芝兰:9830元3、交强险超出部分损失赵云开:61683-9719+500=52464元杨芝兰:1783-281+500=2002元故被告余先华应承担损失赵云开:52464×0.8=41971元杨芝兰:2002×0.8=1601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