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与焦见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焦见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住所地:临沭县城沭新西街*号。。负责人:韩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解荣乾,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崇达,该行职工。被告:焦见韦,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诉被告焦见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解荣乾、朱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见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诉称,焦见伟于2011年3月31日在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1.5万元;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19日共计透支3笔,透支金额10050元,目前尚欠本金9577.34元及利息。透支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焦见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焦见伟偿还透支我行信用卡款本金9577.34元及利息。被告焦见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2011年5月9日,经原告审批后,同意被告焦见韦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2×××10,授信额度为15000元。原告与被告订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第九条: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发卡人将按月向申领人提供对账单。当期欠款不超过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等值外币)时,不向申领人寄送对账单。申领人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申领人在账单日(于寄出贷记卡时的信函上列明)10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发卡人索要对账单,否则视为申领人已收到。申领人收到对账单后应及时对账,如有疑问,有权要求发卡人协助查询。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全部交易。申领人有权对有疑问的交易提出拒绝支付的申请,但在证明交易真实性之前,申领人仍应先支付所欠款项。第十条: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记载的到期还款日止)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一条: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贷待遇。第十二条: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十三条:申领人可以选择主动偿还欠款或提供存款账户并约定由发卡人自动扣款偿还欠款的方式还款。合约还约定了还款的期限是在账单日后25天。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收费标准约定,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同时合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6月29日、9月17日、9月19日,被告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款3笔,金额分别为8080元、50元、1920元,共计10050元,因被告的卡上原来有部分款,扣划后尚欠9577.34元至今没有归还。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焦见韦偿还透支信用卡款本金9577.34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审批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清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焦见韦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焦见韦应当按双方约定使用该卡。被告焦见韦在透支款项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将透支的款项返还原告,并支付因逾期而产生的利息及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焦见韦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9577.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见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9577.34元,并自透支之日起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见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杜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