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凯民与张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民,张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郑凯民。被告:张小良。原告郑凯民与被告张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4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000元,自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止,该利息为4400元;本金50000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该利息为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7日、同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为此,其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还款日期分别为同年5月17日、同月28日。二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期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诉请逾期利息,但其计算有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共为6150元,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算至2015年1月17日止,共20个月,该利息为1025元;本金50000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共20个月,该利息应为5125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良归还原告郑凯民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150元,合计661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元,由原告郑凯民负担207元,被告张小良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