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沈林强与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强,张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23号原告:沈林强。委托代理人:陈燕,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原告沈林强与被告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万景于2015年3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大棚钢管、钢丝夹、固定卡等货物,且在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大棚钢管费二十二万九千一百元整”。被告口头承诺于2012年农历年底前一次性付清,但期限届满后仅在2013年3月份左右支付了1万元,余款21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仅一直向原告声称“等政府补贴款下来后马上付清货款”。2015年2月18日,原告得知被告的补贴款已经到位后,随即前往被告处催讨,然而被告态度极其恶劣,仍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191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19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属实,且对其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供应的钢管质量太差。钢管是2012年9月份购买的,到第二年开春的时候就有开裂现象。被告通知原告过来察看,原告称这是正常现象,后来钢管开裂的数量越来越多。此外,原告所供钢管重量较轻,可见厚度未到达合同约定的标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清单》8份、《欠条》1份(欠款人:张建华,落款时间:2012年10月15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当时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229100元;3.《证明》(出具人为“嘉善林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及企业基本信息网络打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及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照片一组共14张,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钢管存在开裂、生锈等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三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这些钢管是否原告提供,也不能证明开裂时间,且已超出质量异议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供应的钢管部分存在开裂及生锈现象。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华为建造蔬菜大棚所需,于2012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期间陆续从原告沈林强处购买钢管及配件等货物,并于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即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棚钢管费贰拾贰万玖仟壹佰元正”。被告在2013年3月份左右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219100元未付。经查明,被告在钢管交付次年3、4月份发现少量钢管存在开裂现象,并向原告予以告知,原告称其属正常现象,并称在交货后一年内如确有开裂的钢管同意进行更换。另查明,被告购买的钢管总数为6700余根,其自述开裂的为几十根。经法庭释明,被告要求对包括开裂在内的全部钢管进行降价处理,按每根15元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张建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因被告对原告沈林强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且双方曾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且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供钢管存在开裂、生锈以及厚度不达标等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要求对全部钢管作降价处理能否采纳。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钢管开裂、生锈等质量问题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常识,若钢管开裂将严重影响其使用价值。据此,在合理期限内若钢管存在开裂现象可认为原告系瑕疵履行,应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未能进一步就钢管开裂数量及时间等事项举证,但原告对钢管开裂的事实已知晓,且同意进行更换,故结合双方交易的钢管总数及被告陈述的开裂钢管数量,本院酌定减少价款2100元。至于被告辩称钢管因重量较轻进而认为厚度不达标,要求全部作降价处理,因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林强货款21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1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7元,减半收取2519元,由原告沈林强负担19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心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