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亚森、艾则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森·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森·某某某,男,1988年7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和田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森·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森·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亚森·某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柏林城“小可爱”童装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5254元)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林某甲随即发现后,与在场群众将逃跑的被告人亚森·某某某抓获并报警,当场从被告人亚森·某某某口袋内拿回被盗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詹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吴某某、林某乙等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鉴(2014)17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亚森·某某某庭审中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森·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亚森·某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亚森·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亚森·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