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熊某某,女,1982年3月2日生。被告廖某某,男,1977年2月20日生。原告熊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廖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日生育儿子廖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夫妻感情未能好转,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没有给被告沟通的机会以消除误会,且原告在外打工几年都不回家,近两年也没有支付小孩生活费。若要离婚,原告需归还结婚时的礼金4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0000元(按每月800元计算至小孩成年时)及2013年、2014年小孩生活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日生育儿子廖某。因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导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夫妻感情未能好转,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1、原告2011年外出打工后,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2、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月收入为2000元,并认可其在2013年至2014年没有支付小孩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在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且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亦作出了附条件同意离婚的表示,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小孩,且被告亦愿意抚养小孩,加之小孩长期随被告生活,形成了生活习惯,故婚生儿子廖某由被告抚养更为妥当。结合原告收入状况、本地生活水平及小孩实际需要,本院认为,原告应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2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小孩抚养费2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认可其在2013年至2014年未支付小孩抚养费,故原告需支付2013年至2014年小孩抚养费12000元(500元/月×24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给付原告彩礼40000元的事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即使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亦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廖某(2009年9月2日生)由被告廖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某2013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12000元,并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