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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克崩诉李哈者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崩,李哈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李克崩,女,1969年2月15日生,哈尼族。委托代理人张评,云南红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哈者,男,1973年6月13日生,哈尼族。原告李克崩与被告李哈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评,被告李哈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崩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3月26日早上,原告及丈夫李克斗到“欧来嘎着”(哈尼地名)自家水田的水源水沟处放水并修复水源水沟。到10时30分许,被告李哈者及其兄弟李立沙来到原告夫妇身边,问原告是谁让原告在这里挖的,是不是不讲理。原告丈夫李克斗就回答说是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委会的人调解的,为什么不能挖。随后,李立沙便用手中的锄头朝原告丈夫身上乱打,原告丈夫李克斗逃跑后李立沙又追着打,李立沙一面追李克斗,一面叫被告李哈者将原告打死,之后被告李哈者用手中的锄头将原告打伤,李哈者打完原告后又去追打李克斗。经红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护送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488.64元。被告李哈者辩称,事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丈夫把水管砍断,所以被告叫村委会的人来调解,村委会的人调解水源归被告。但是原告来挖水沟放水,被告不给原告挖,原告就抬着石头从上一级田埂跳下来,被告以为要打其,就去抢石头,在抢石头的过程中从背后打了原告一下。被告只是打了原告一下,没有那么重,不会赔偿原告那么多钱,只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的医疗费。而且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抢被告的水源引起的,不是被告一个人的错。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2、原告各项赔偿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克崩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并于2014年3月27日至4月11日在红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红河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6张及费用清单3张,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556.64元;3、车票6张及保险单6张,欲证实原告因受伤支出就医交通费132元。4、护理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经质证,被告李哈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医院出具的单据是真实的,但事情的发生不是被告一个人的错,不应该赔偿那么多钱。证据3车票是真实的,但因不识字,不知道是不是原告受伤后发生的费用。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一个人的错,是因为原告抢水源才发生纠纷的。被告李哈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鉴定文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询问笔录》三份,证实被告李哈者在架车派出所民警询问时承认打了原告一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克崩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哈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打了原告一下,不可能打成轻微伤。对证据2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红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用支出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但证据2中2014年4月24日发生的医药费单据与就医时间不相符合,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因乘车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相符合,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打伤原告,并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6日10时30分左右,李克崩夫妇与李哈者及其弟弟在“欧来嘎着”(哈尼语地名)因农田用水问题发生争执。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李哈者将李克崩打伤(李克崩丈夫与李哈者弟弟的故意伤害案另案处理)。李克崩受伤后在红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7日入院,2014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病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红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克崩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克崩住院期间由其侄女李莫崩护理,入院、出院均乘坐客车。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李哈者不能正确处理与李克崩的水源纠纷,在争抢水源过程中将李克崩打伤,李哈者的行为侵害了李克崩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哈者关于只是用手打了李克崩一下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550.44元;2、误工费:23天×70元/天=1610元;(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7天+事发当天)3、护理费:15天×70元/天=1050元;4、交通费:22元×2人×2趟(往返)=8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704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哈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克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048.44元。二、驳回原告李克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李哈者负担50元,由原告李克崩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卓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