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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1莱阳油漆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仕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油漆厂有限公司,王仕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214号原告:莱阳油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盖树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俊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武,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莱阳油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漆厂)与被告王仕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盖俊杰、徐永青,被告王仕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年租住原告房屋,现被告拖欠房租及电费共计4000元,经催要无果,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租及电费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是原告公司的退休职工,不是租赁原告的房屋,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008年8月份以后原告开始停收房租,由住户自行对房屋进行维修。此后再未下通知收房租。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山东省莱阳油漆厂改制为原告莱阳油漆厂有限公司,原山东省莱阳油漆厂的债权、债务、人员全部由原告接收。被告王仕武系原山东省莱阳油漆厂的职工,改制后成为原告的职工,于2011年退休。被告自改制前就租住在单位的房屋中,一直占用至今,2008年8月之后再未向原告交纳房租。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8月通知停止收房租,并提供证人盖光阔、赵明珍到庭作证;原告则主张未通知不交房租。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计算方法为:租金按每平方米每月1.17元计算,房屋面积为36平方米,月租金为42.12元,从2008年8月至2014年11月房租共计3159元;电费从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共592度,每度0.555元,共329.2元;卫生费每年每户40元,从2009年至2014年共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政发(2004)43号文件复印件1份、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提交的集资款单据1份、相片5张、收款收据2份、自来水费收据1份,证人盖光阔、赵明珍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仕武使用原告油漆厂的房屋,在2008年7月之前一直缴纳房租,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8月通知停止收房租,其提供的证人盖光阔、赵明珍也在原告处租有房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二人关于原告停收房租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房租计算方法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房租315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的电费328.56元(0.555元×592度),应予支付;被告主张电费未交是因原告欠其保证金1000元,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保证金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其卫生费均已交纳,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至2014年的卫生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仕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阳油漆厂有限公司支付房租3159元、电费328.56元、卫生费200元,共计3687.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辛柳 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