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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龙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素宁,XX,龙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46号原告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40号。法定代表人刘光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素宁,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XX,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龙珺,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原告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素宁、XX、龙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素宁、XX、龙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成素宁提供借款20万元,由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原告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月利率及管理费率为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本息,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被告XX个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另外,被告XX用其妻子名下的小型汽车一辆用于借款质押担保,将车辆(牌照号为:湘KH24**)连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钥匙交原告保存。借款协议及相关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在2013年10月24日,被告XX以车辆办理年检手续为由,将车辆、车钥匙及行驶证借出,并口头承诺年检完后马上归还,否则提前还款或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归还车辆,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成素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管理费30000元(利息和管理费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后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1200元(指一审律师代理费,如发生二审或执行程序,则按此标准另行计算),合计:241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XX、龙珺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典当借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素宁达成借款协议。证据四、六:典当借款协议的收款收条、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按照典当借款协议从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成素宁账户,即原告已按约定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成素宁。证据五: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XX为被告成素宁提供全额保证担保,被告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成素宁、XX、龙珺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成素宁签订了一份《典当借款协议》,被告成素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月利率及管理费率为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如被告成素宁未按期支付本息,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成素宁承担;4、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XX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XX个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协议通过刘碧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成素宁支付了200000元借款。但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被告龙珺系被告XX之妻及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被告成素宁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被告成素宁无故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成素宁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成素宁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与被告成素宁签订的《典当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及管理费率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200000元×5个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5.6%÷12×4)=186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超过此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被告龙珺系被告XX之妻及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龙珺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素宁归还原告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限被告成素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成素宁支付原告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8666.67元,限被告成素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此后利息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三、被告XX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龙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素宁、XX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688元,由被告成素宁、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