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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潼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6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潼南县人民医院大门口处,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了交易的毒品,并在周某处另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及交易毒资人民币150元。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和赃款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锦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