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葛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葛某,村民。被告姚某甲,居民省份证号码为32108419660505087X,村民。原告葛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我和被告系换亲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一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我曾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