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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诉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王村乡水草会村村民,个体。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谢庄乡南龙化村村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晋A×××××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在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手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A×××××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山西省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陈某不同意调解。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4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790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皮衣1300元、皮鞋200元、护膝50元、皮手套50元、电动车维修费700元,共计23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代写诉状费350元及后续误工费500元。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诉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且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就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晋A×××××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在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于当日被送至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构成左手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在医院留观6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嘱对症治疗,门诊复查,随诊,休半月。原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2486.5元。被告陈某于事故当日垫付门诊医疗费301元。原告李某为太原市万柏林区田心和副食商店的经营者。还查明,晋A×××××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收据;被告陈某提供事故当日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驾驶晋A×××××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无医疗机构盖章的门诊收据及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486.5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在医院留观的时间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的时间,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2802元计算21日为189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实际住院,且没有医嘱护理建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水产经销部的运费票据不属于交通费,故本院认可的交通费为84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电动车修理费,因其提供的收据无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的皮衣、皮鞋、皮手套和护膝损失及后续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法律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代写诉状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晋ARJ9**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医药费2486.5元、误工费189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84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共计5170.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智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