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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兵、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万州区龙驹镇赶场时,趁被害人谭某某集中精力挑选衣服时,用刀片划破其挎在身上的布口袋,扒走其413.5元现金并放置于自己的口袋。后张某某被群众发现并抓获。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资料、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合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