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二人承租了桐城市海峰路东苑新村43、44号门面房,供自己居住并经营无名洗头房。被告人周某、王某委托他人,介绍“小姐”到该店内上班,周某和王某二人利用自隔的三个小房间提供给“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双方约定,卖淫收入由周某与卖淫女三七分成。周某得三成提成费,提成费用由“小姐”放在电视柜旁的一个塑料盒内。被告人周某负责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及日常卫生并收取提成。被告人王某负责管理并监督卖淫女按照约定提成。自开始经营至2013年11月2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查获,周某和王某累计非法获利二万余元。2013年11月22日桐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侦办毛某吸毒案时,发现毛某在桐城市海峰路一无名的美容店上班并从事卖淫活动,同日桐城市公安局办案人依法传唤王某、周某到桐城市公安局接受调查。王某、周某如实供述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桐城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对王某、周某经营的地点进行了搜查。查获塑料盒一只,内有人民币234元,小手提包二个。2014年12月22日桐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没收了周某容留他人卖淫的非法收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毛某,系卖淫女,证实自己在该店从业的时间,为嫖客提供性服务的价格及店主周某、王某收取的服务费用比例、交费办法,店内提供性服务的人员等有关事实。2、证人叶某,系嫖客,证实自己在王某、周某的店内进行性交易的情况。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王某经营的店面的房屋是自己出租的。租赁关系的成立及每月租金情况。4、辨认笔录,经毛某、叶某辨认,证实本案的被告人周某、王某经营洗头房。5、物证,记账纸,佐证了周某记录了收取毛某及一名邓姓卖淫女的收入。印证周某、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毛某的证言相互吻合。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了桐城市公安局对涉案证据予以保全的经过。7、被告人周某、王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周某、王某提交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在2014年12月22日向桐城市公安局缴纳了违法所得。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了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王某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王某在被桐城市公安局传讯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共同在桐城市公安局缴纳的非法收入,应当依法追缴二万元上缴国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周某、王某违法所得二万零二百三十四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巧梅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王红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