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大升鞋材(中山)企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许昌汉王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升鞋材(中山)企业有限公司,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许昌汉王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95号原告:大升鞋材(中山)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083994-4。法定代表人:李育奇。委托代理人:邓杰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会洋,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农新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1426698-6。法定代表人:马锦汉。被告:许昌汉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民营经济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79679915-2。法定代表人:马锦汉。原告大升鞋材(中山)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升公司,下同)诉被告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伟汉公司,下同)、许昌汉王鞋业有限公司(简称汉王公司,下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汉公司、汉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升公司诉称:原告是加工鞋材制品企业,与被告伟汉公司素有交易。原告与被告伟汉公司之间已形成了每月月结的付款惯例。被告伟汉公司自2013年1月份开始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2013年1月份货款783.36美元、2013年7月份货款1908.6美元,以上两个月货款共计2691.96美元。为此,原告通过各种形式多次向被告伟汉公司催收,耗费大量时间和人力、物力,被告伟汉公司均无故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再次登门催款,当时被告伟汉公司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汉王公司应对被告伟汉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两被告同属台商马锦汉创办的关联企业,一直以来该二公司共用一套财务和收运体系,在财务、账务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况,且该二公司一直共同与原告有密切业务往来。综上所述,两被告无故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91.96美元(折合人民币16831.37元)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被告许昌汉王鞋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追讨货款造成的额外损失1000元(差旅费等);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大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伟汉公司对账单2份(2013年1月、7月),证明被告伟汉公司欠原告货款的总金额及各项明细;2.送货单18张、部分采购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伟汉公司送货的事实以及部分货物的单价;3.汉王公司对账单2份(2013年1月、2月)、送货单17张,证明两被告管理人员混同,存在关联关系,财务人员均为彭桂清,收货人员均为罗春红、韩先伟。被告伟汉公司、汉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大升公司与伟汉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由大升公司向伟汉公司提供鞋垫等鞋材制品。交易中,先由伟汉公司向大升公司下达采购单,明确产品代号、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大升公司按照采购单要求送货到伟汉公司,由伟汉公司员工胡文雄、罗春红、韩先伟等人签收盖章入库,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2014年1月20日,伟汉公司的财务人员彭桂清在2013年1月及7月的2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上述2份对账单的金额合计2691.96美元。大升公司另提供其与汉王公司的部分对账单及送货单,该些对账单及送货单上亦有彭桂清、罗春红、韩先伟三人的签名,送货单记载的送货地点为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台湾城首山大道北。庭审中,大升公司主张伟汉公司及汉王公司同属台商马锦汉创办的关联企业,一直以来该二公司共用一套财务和收运体系,在财务、账务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况。另查,伟汉公司于1999年10月13日成立,工商注册号为440101400055140,法定代表人为马锦汉,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农新路6号。汉王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成立,工商注册号为411000400000354,法定代表人为马锦汉,经营地址为许昌市襄城县民营经济聚集区。本院认为:大升公司与伟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通过采购单、送货单、对帐单等证据记录双方交易情况。对于大升公司与伟汉公司之间的交易,大升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大升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大升公司已履行向伟汉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伟汉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大升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现伟汉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大升公司诉请其支付货款2691.96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伟汉公司与汉王公司是否关联企业。大升公司提供的部分对帐单、送货单中虽然均有彭桂清、罗春红、韩先伟三人的签名,但客户名称、送货地点均不相同。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均为马锦汉,但两公司各为独立法人,成立时间及经营地址亦不相同。大升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伟汉公司、汉王公司为关联企业,本院对大升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连带责任的承担基于约定和法定,大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伟汉公司、汉王公司就履行付款义务方面约定了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同时,大升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汉王公司具有对伟汉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大升公司要求汉王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升公司主张其因向两被告追讨货款,造成交通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伟汉公司、汉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升鞋材(中山)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1.96美元及利息(按照款项实清付之日国家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将应支付的2691.96美元折算成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大升鞋材(中山)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文惠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