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一被告朱晓辉、二被告刘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朱晓辉,刘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第一被告朱晓辉,住所地前郭县。第二被告刘士军,住所地前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一被告朱晓辉、二被告刘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33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