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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泉州繁翔服饰有限公司与南平市联益制衣有限公司、廖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繁翔服饰有限公司,南平市联益制衣有限公司,廖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795号原告泉州繁翔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学珍,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宣科,男,系泉州繁翔服饰有限公司五金部经理。被告南平市联益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立强,经理。被告廖立强,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泉州繁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翔服饰公司)与被告南平市联益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制衣公司)、廖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翔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宣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益制衣公司、廖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翔服饰公司诉称:被告联益制衣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采购钮扣,至2013年12月3日尚欠原告繁翔服饰公司钮扣款合计12553元,同时被告联益制衣公司、廖立强共同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被告廖立强在欠条中向原告承诺:该辅料款最迟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超过该时间未能还清欠款,被告廖立强愿支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所欠款月3%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直到被告联益制衣公司全部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联益制衣公司和被告廖立强拒不支付钮扣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联益制衣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辅料款12553元;2、被告廖立强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被告联益制衣公司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按被告联益制衣公司所欠金额月3%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日被告须付给原告利息4140元);3、被告联益制衣公司、廖立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即为利息。被告联益制衣公司、廖立强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诉讼代理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二、被告联益制衣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联益制衣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廖立强系被告联益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三、被告廖立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廖立强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四、被告联益制衣公司、廖立强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2553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利息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陆续向被告联益制衣公司供应纽扣,截至2012年8月1日被告联益制衣公司开始拖欠货款。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联益制衣公司欠原告货款合计12553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立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泉州繁翔服饰有限公司辅料款12553元(壹万贰仟伍佰伍拾叁元)该款最迟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如超过该时间未能结清该款项,本人愿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该欠款月3%的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完为止。”被告联益制衣公司于欠条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廖立强于欠条落款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联益制衣公司供应货物,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联益制衣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依照协议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联益制衣公司支付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联益制衣公司收到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廖立强按月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廖立强自愿承担被告联益制衣公司的欠款的利息部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立强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诉请中的违约金即为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诉称中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立强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联益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泉州繁翔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2553元。二、被告廖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泉州繁翔服饰有限公司以货款本金12553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至被告南平市联益制衣有限公司偿清货款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泉州繁翔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南平市联益制衣有限公司、廖立强负担。如被告南平市联益制衣有限公司、廖立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洁华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人民陪审员  杨荣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