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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武某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武伊,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宏峰,男,1991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被告范红雨,女,1991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原告武伊与被告李宏峰、范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峰、范红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伊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李宏峰、范红雨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宏峰、范红雨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以按月利2分计算,放弃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宏峰、范红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2012年2月14日借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李宏峰、范红雨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3分,现主张月利2分,放弃违约金主张。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李宏峰、范红雨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宏峰、范红雨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放��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武伊与被告李宏峰、范红雨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月利息按2分计息,原告对利息主张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峰、范红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伊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2,200.00元[30.000.00元×0.02×37个月(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本息合计52,200.00元。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被告李宏峰、范红雨负担。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